(2025年3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有关营商环境指标体系,开展营商环境无感监测。”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不得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行证照联办,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一网通办。
“一个行业经营涉及办理多个许可证的,按照‘一业一证’模式整合为统一的行业综合许可证,精简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加快行业准营进程。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企业家精神,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整合融资需求、金融供给、征信服务、进出口、税收和社会保险等信息,提升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信贷便利化程度。”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治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长效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推行注销‘一网通办’。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务服务效能,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强化政务服务数字赋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对实行审批与监管分离的事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边界,健全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机制,实现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信息实时共享。”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政务服务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平台,精简申报材料、优化兑现流程,将匹配的优惠政策精准推送相关市场主体,实现惠企政策快速兑现。”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清单,明确审批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和实施依据、适用范围、申请材料和审批时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与监管。”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通过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和群众提供证明材料。”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策措施进行全面评估,避免因政策措施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二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条件。”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检查事项清单化管理,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二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并根据信用修复结果及时更新其信用信息。”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健全政企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和联系服务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按照企业诉求快速办理机制,及时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大数据等部门,依法保护涉企信息安全、数据安全,防范和惩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网络诈骗等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网络环境。”
二十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