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蒙”字标认证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蒙”字标认证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区优势特色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强品牌建设,规范“蒙”字标认证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紧扣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字标认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蒙”字标认证,是指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生产、加工、销售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符合“蒙”字标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字标认证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推行统一的“蒙”字标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规则、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蒙”字标认证目录、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蒙”字标认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发布后,作为“蒙”字标认证的依据。
第七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布“蒙”字标认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项目指南。
第八条 制定“蒙”字标认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可以采取项目计划、招标采购、标准转化等方式。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或者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评定,产品的技术条件、品质要求、特性指标和服务的特性、管理、质量等内容符合“蒙”字标认证要求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转化为“蒙”字标认证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第九条 鼓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业参与“蒙”字标认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工作。
第十条 “蒙”字标认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每3年复审一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意见作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并公告。
“蒙”字标认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修改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委员会、认证机构或者企业提出,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发布。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成立“蒙”字标认证联盟。
认证机构加入“蒙”字标认证联盟,可以从事“蒙”字标认证活动。
第十二条 加入“蒙”字标认证联盟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具有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或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
第十三条 从事“蒙”字标认证检查活动的认证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或服务认证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蒙”字标认证联盟负责组织制定“蒙”字标认证规则,认证机构按照规定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产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作为认证委托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并提交认证规则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作出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实施现场检查5日前,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计划等信息录入“蒙”字标认证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生产、加工、销售及提供服务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需要进行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检验、检测、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 符合“蒙”字标认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蒙”字标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蒙”字标认证标志,并通过“蒙”字标认证信息系统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应当保证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对获得认证产品或服务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从事“蒙”字标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蒙”字标认证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蒙”字标认证与国内区域品牌互认及国际互认。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蒙”字标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规范;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证书信息查询网址;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蒙”字标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七条 “蒙”字标认证标志由“蒙”字标认证大草原优品和NEI MENG GU BRAND字样组成。图案如下: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蒙”字标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制度,明确认证联盟、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蒙”字标认证标志的日常使用及管理由认证机构和“蒙”字标认证联盟负责。
第三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广告、产品介绍等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冒用、买卖“蒙”字标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禁止利用“蒙”字标认证标志从事虚假宣传、欺骗或者误导公众,禁止获得认证的组织在产品或服务认证范围外使用“蒙”字标认证标志。
第三十二条 “蒙”字标商标注册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经营主体培育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企业、产品、品牌、产业、地域等培育方向,建立“蒙”字标培育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归集相关经营主体登记、许可、年报、信用、质量等数据信息,加强数据共享。
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分级建立“蒙”字标认证经营主体培育库,实施动态管理和精准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同质量提升、标准化试点示范、商标品牌价值提升、地理标志运用促进等活动,统筹制定“蒙”字标认证项目培育计划,实现信息共享互认。
第三十六条 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对接盟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落实好“蒙”字标企业融资需求调研,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工作对接,促进质量数据要素在金融服务领域有效应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职业院校、社会机构和行业龙头企业等共同参与质量品牌人才培养,加强企业首席质量官、复合型质量领军人才、高素质质量技术能手、质量工匠队伍建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蒙”字标认证联盟遵守法律法规,依据其章程从事“蒙”字标认证活动,规范其职责、运行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蒙”字标认证联盟应当每年定期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报告执行章程和从事“蒙”字标认证、检验检测等活动的情况。
第四十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蒙”字标认证联盟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 对“蒙”字标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蒙”字标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蒙”字标认证管理办法》(内市监办发〔2023〕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