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无锡市市场监管领域推行不予处罚、减轻从轻处罚的指导意见》经市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5日
无锡市市场监管领域推行不予处罚、减轻从轻处罚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本市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行政处罚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行政处罚,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促进当事人自觉守法,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当事人既有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多项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各项情形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七条 无锡市市场监管局结合实际,汇总本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行政处罚典型情形,形成《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统称“轻免罚清单”),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具体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该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无锡市市场监管局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本市执法实践对轻免罚清单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裁量因素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五)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商品、服务数量较少;
(六)案涉商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七)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已对案涉商品、服务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八)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如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九)其他可用于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主观过错:
(一)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违法行为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出违法行为,且未采取不当措施超过必要限度的;
(三)基于有权行政机关具体承诺而实施相关行为,事后因承诺未实现导致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且对能够停止的行为已及时中止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回前,当事人在许可有效期内实施许可所准予的行为的;
(五)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以公允价格取得案涉商品,并已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主张无主观过错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核实,并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主观过错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主观过错较小:
(一)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主观过错较小:
(一)当事人明知违法且主动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曾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有关单位查处的;
(三)当事人具有相关领域专门知识或者长期从业经历的;
(四)有关单位已对当事人作出违法行为提示、警示的。
第十八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为五年。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属于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考虑改正的及时性、主动性。
第二十条 危害后果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对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程度轻微;
(二)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三)危害范围较小;
(四)危害后果已消除或已显着减轻且剩余后果轻微;
(五)当事人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可以认定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立案核查阶段发现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及《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适用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并需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在立案后发现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该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做好教育记录。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立案调查后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适用情形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可以做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阐明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并说明裁量依据适用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无锡市市场监管局应加强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指导,通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执法办案质量评估等方式,对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规范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行政处罚实施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中,“内”包括本数;“以下”“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无锡市市场监管推行免罚轻罚清单的指导意见》(锡市监〔2021〕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