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8月21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1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等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立法工作学习培训制度、立法咨询专家制度,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加强立法工作人才队伍建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精细化立法的要求,条文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明确、具体、实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立立法项目库,并做好相应的日常维护更新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评估论证,合理确定入库的立法项目和淘汰出库的立法项目。”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第二款增加:“,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上年度计划”修改为“上年度立法计划”;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分项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要求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根据需要提出有关工作要求。提请审议的机关、起草单位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起草法规应当提出法规草案和说明。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
“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位法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具体说明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分别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审议中重要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列席会议,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拟进入二审或者三审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对各种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司法行政部门、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草案或者其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删去第二款。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四、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作出规定,并在公告中载明。新制定法规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时生效的外,一般应当与公布时间相隔一至三个月。”
二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可以”二字。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十八、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十、删去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删去第九章。
三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按”修改为“按照”。
(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第二款中的“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和”。
(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各”。
(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第三款中的“应”修改为“应当”,删去第四款中的“制定和”。
(七)将相关条文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
《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