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发挥备案审查制度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持续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坚持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称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定;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步将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的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事前审查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承担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分院,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同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不予登记,并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并提出意见。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10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二十五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重大改革、重要法律法规实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集中解决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在开展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查研究或者联合审查,共同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不符合党中央的大政方针、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六)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八)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第三十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采取座谈、情况通报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二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三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第三十四条经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15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未按照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规定事项不明确,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或者存在文字错误、表述不规范等问题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工作成效。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将情况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8月24日公布的《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