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合理采集、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
(一)受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委托,由省林业局实施采集行政许可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且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种类;
(三)列入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且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种类。
本办法所称采集是指因科学研究、重大工程建设、文化交流、人工培育、避险防灾等采伐、采挖、移植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整体,或采割、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皮、根、茎等组成部分的行为。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经采集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湖南省林业局审批;采集地在市辖区的,应当经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湖南省林业局审批。审批程序按照湖南省林业局发布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办理。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从事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须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获批后,方可申请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办理。
采集城市园林和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其他自然保护地内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除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一)申请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权属清晰,权利人同意采集;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集的情形。
第七条申请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附表1);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权利人的,提供权属证明;申请人为非权利人的,提供权利人同意采集的证明材料;
(三)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权利人为集体或单位的,提供该集体或单位公开张贴采集公示的材料及公示结果说明,公示内容包括采集原因、地点、时期、权利人、异议反馈方式等,公示期不得低于5个工作日;
(四)因重大工程实施采集的,提供项目立项批复、相关背景材料;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采集的,提交科研或者交流项目立项文件、相关背景资料;因消除安全隐患需要采集的,提交情况说明;因人工培育采集的,提交采集作业区该物种资源状况、培育基地项目立项文件、背景情况说明、培育基地规模和技术力量说明;因其他用途采集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及说明材料;
(五)拟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全株)形态、生境照片;
(六)采集方案或作业办法,包括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方法及采集技术与组织保障措施等;采集方式为移植的,采集方案或作业办法还应当包括移栽地点适宜性说明,移栽后的管护方案及管护责任主体。
第八条市(州)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或专家进行现场勘验,填写《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现场勘验表》(附表2)。市(州)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现场勘验内容包括采集的必要性、采集目的、采集活动对该物种野外资源数量影响、移栽地适宜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受破坏或死亡原因等。
第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开展专家论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因紧急避险救灾急需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审核权限,市(州)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采集。申请人需于避险救灾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采集手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三)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整体、组成部分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四)采集方案、作业办法或后续管护方案不当的;
(五)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形式要求,且未按要求补正的;
(六)存在伪造、变造、倒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十二条湖南省林业局批准后,市(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发放《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或《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附表3),并在采集证上加注采集信息。
《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编号方法为:植采证(),括弧内依次填写市(州)首字、县(市、区)首字、年份、顺序号,年份为四位数,顺序号为三位数流水编号,如:“植采证(长浏2024-001)”。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制,《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由湖南省林业局印制。
第十三条采集证有效期为获得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80日。采集证到期自动作废。
采集证有效期内未实施采集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批机关在采集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予以延期的决定。采集证可以延期1次,期限为180日。
市(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意延期决定发放新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或《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十四条取得采集证的被许可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批准和采集证登记的物种、地点、期限、数量、方案进行采集;
(二)涉及森林、林木或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还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三)未经批准,不得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质资源或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四)出售采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需经湖南省林业局审批;
(五)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发放采集证的市(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派两名工作人员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或作业办法进行现场监督、查验,在采集证上填写查验意见,查验结果及时报告批准机关。
采集方式为移植的,发放采集证的市(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管护方案,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移植后的管护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注销采集证、批准文件: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采集证依法被吊销的;
(二)被许可人主动申请终止采集活动的;
(三)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凡被注销的采集证、批准文件,市(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
(二)超出许可规定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三)涂改、转让或倒卖批准文件、采集证;
(四)非法利用采集后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