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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2024-12-10 482
核心提示:为了保障校园食品安全,规范膳食经费收取和使用,切实维护学生和教职工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鞍山市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办法》业经2024年10月15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开华

2024年10月31日

鞍山市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校园食品安全,规范膳食经费收取和使用,切实维护学生和教职工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园供餐食品安全(以下称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校园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校园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食品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负责膳食经费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校园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校园落实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加强食品安全评价考核,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校园食品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

卫生健康、财政、审计、公安、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学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园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开展食品安全和健康饮食相关知识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膳食经费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的供餐模式落实相应的财务监管要求,保障膳食经费的合理收支。

第二章 校园食品安全管理

第六条 校园供餐主要采取学校自主经营的食堂供餐和供餐单位供餐的模式。

学校自主经营的食堂(以下称校园食堂)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校园食堂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

供餐单位是指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

学校应当与供餐单位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七条 校园食品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对校园食品安全管理负总责,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研究和部署食品安全工作,参加食品安全检查,组织制定重大隐患整改措施,并跟踪落实。

学校应当建立由校园主要负责人、分管食品安全的校园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组成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机构和各成员工作职责,对校园食品安全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校园食堂和供餐单位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

校园食堂应当实行米、面、油、肉、蛋、奶等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者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保证食品安全。

供餐单位应当严格筛选食品原料供货者,倡导供餐单位建立原料供应基地、与大型食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签订长期供货协议。

校园食堂和供餐单位应当建立供货者评价和退出机制,对供货者的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评价,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供货者。

第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学生餐营养指南等标准,针对不同年龄段在校学生营养健康需求,因地制宜引导学生科学营养用餐。

第十条 校园食堂和供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食品安全管理

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和配备相应场所、设施设备;

(二)建立健全食品采购进货查验、食品加工操作规程、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食品留样、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三)加强食堂从业人员管理,根据学生就餐规模,合理配置食堂从业人员;

(四)建立采购、储存、加工、运输、食品安全管理、营养健康管理等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

(五)利用互联网等手段实现明厨亮灶,在食品库房、烹饪间、备餐间、专间、留样间、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间等重点场所设置视频监控,实现监控全覆盖;

(六)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等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校园食堂和供餐单位不得从事下列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一)采购、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将加工制作食品的设施、设备、容器、工具等用于与加工制作食品无关的用途;

(三)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水果除外)、裱花蛋糕,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四)在食品库房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个人生活用品、杂物等;

(五)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供餐单位应当配备专用的容器和车辆配送食品。配送前应当清洁配送容器和车辆的车厢,并对盛放食品的容器和包装物进行消毒。

供餐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私自打开车厢门以及食品包装。

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供餐单位配送食品的查验、接收和看管,提供食品存放场所并采取保温措施。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供餐单位评价和退出机制,对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多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供餐单位,及时终止合同,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

第三章 膳食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餐费、营养改善计划膳食补助、特殊教育生活补助等膳食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管,督促、指导学校建立膳食经费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定期开展培训。

第十五条 校园食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的规定,将食堂财务活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可以在学校现有账户下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真实反映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收取的餐费及时上交学校经费专用账户或者由教育部门代管,严禁将收取的餐费存入个人账户。积极推行网上缴费,原则上餐费不得以现金方式收取。

供餐单位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餐费可以由学校收取并按照代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供餐单位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据实核算餐费收支,完整核算运行成本,真实反映企业营利情况,不得列支其他费用虚增成本压低利润。供餐单位同时供应多所学校的,应当分学校登记餐费收入、退费等情况。

第十八条 校园食堂收入来源包括餐费收入(学生餐费收入、教职工餐费收入等)、财政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校园食堂支出应当以食堂的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直接支出为核算依据。不得将应当在学校事业经费列支的费用计入食堂支出。

校园食堂应当加强成本核算,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低值易耗品成本等支出。

第十九条 校园食堂预收的餐费不得直接计入食堂收入。校园食堂应当在每月末对教职工、学生实际就餐次数和金额进行结算,并按月以结算金额确认食堂收入。

不得将学校的其他非食堂经营服务收入转入食堂收入。不得转移食堂收入,严禁挪用食堂资金或者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条 校园食堂学生餐费标准遵循补偿供餐成本和非营利原则。

选择供餐单位供餐的,学校与供餐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学生餐费成本价,作为配餐定价。

学生餐费收入不得用于补贴教职工伙食,教职工与学生就餐应当同餐同价。

第二十一条 营养改善计划膳食补助资金应当全额用于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学生用餐。不得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严禁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生活补助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随班就读学生、特殊教育学生生活费补助以及为特殊教育教职工免费提供就餐。不得以虚开发票等形式套取生活补助资金,发给教职工。不得使用生活补助资金购买农产品等,用于发放教职工福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膳食经费公示制度。

学校应当每月对校园食堂、营养改善计划膳食补助、特殊教育生活补助资金等膳食经费的收取、支出等情况进行公示。

供餐单位应当配合学校,每月对膳食经费的收取、支出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四条 校园食堂和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学生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公布学生餐的主要原料来源、供餐食谱等信息,组织学生、教职工和家长代表参与校园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制定陪餐计划,做好陪餐记录,明确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家长的陪餐职责,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陪餐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成立由家长代表组成的家长膳食管理委员会,参与和监督校园食堂和供餐单位食品安全、质量、价格、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学校在食品采购、食堂管理、供餐单位选择等涉及学校集中用餐的重大事项上,应当听取家长膳食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定期与学生、教职工和家长沟通,征求其对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校园食堂、供餐单位开展联合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原料采购、食品加工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内容,并采取不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食堂和供餐单位负责人、食堂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园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情况、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和整改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学校、供餐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并通报教育部门。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定期对校园食堂和供餐单位膳食经费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校园食堂财务收支、成本控制以及核查供餐单位运行成本、经营利润等情况。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建立完善民主监督、满意度测评、投诉举报、应急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 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供餐单位应当畅通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投诉渠道,设立举报电话、邮箱、信箱等投诉受理渠道,自觉接受监督,妥善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依法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供餐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作为政府采购、选择招标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三十五条 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财政、审计、公安、发展改革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民办学校的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区: 辽宁 鞍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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