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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32号))

   2024-12-05 873
核心提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广西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六)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六条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因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各方面有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书面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删除第一款。

(十七)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向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十九)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二十)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一)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就需要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九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十二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社会组织”后增加“等”,在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中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后增加“等”。

2.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第二章第二节、第五节”、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3.在第六十一条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后增加“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在第一项中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后增加“的规定”。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对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职责,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执法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围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中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委会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也可以在检查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同时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制度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针对下列途径反映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建议:

“(一)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其他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研究协商后,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计划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检查的重点、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时间,以及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等。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一府一委两院’的意见后,纳入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要求”修改为“建议”。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可以针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的重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拟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目的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对象和重点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组成情况;

“(五)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主管机关的自查要求;

“(六)其他事项。”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制度以及专业知识,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征求公众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开展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抽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走访、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在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的有关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汇总整理,及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后,主任会议可以将其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委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执法检查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作出的决议,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及时通报和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主管机关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为”修改为“为了”。

2.将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3.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后增加“监察委员会”。

4.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一府两院’”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

5.将第七条、第十四条中的“人大代表”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四)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重要举措”。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推进依法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将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就业促进、乡村振兴、保障性住房、社会保障、食品安全、养老服务等重大民生工程”。

将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将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旅游发展、民政、宗教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删去第十四项、第十五项。

将第十六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以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删去第八条。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在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代表视察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持证视察等形式进行。

“代表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行政区域内进行,代表视察时,应当模范地遵纪守法,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临时召集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每次”,将第二款中的“七天”修改为“三至五日”。

2.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的“选举联络工作机构”修改为“代表工作机构”。

3.将第八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4.将第九条中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在第十一条中的“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后增加“统一组织的”,在第十二条中的“代表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统一”。

6.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7.将第十五条中的“自治区预算”修改为“自治区本级预算”。

8.将第十七条中的“按照”修改为“依照”。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一章“总则”,包括第一条至第七条。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等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五)将第六条与第八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以及审查、处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六)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备案”,包括第八条至第十五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九)将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自治区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十)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十一)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审查”,分为三节:第一节“审查方式”,包括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节“审查重点内容”,包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节“审查程序”,包括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十六)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十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十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并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告知移送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删去第十二条。

(二十)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适当的内容。”

(二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

“(三)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七)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八)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二十二)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五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二十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二十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二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六)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二十七)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处理”,分为两节:第一节“处理程序”,包括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第二节“结果反馈”,包括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

(二十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审查并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三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删去第二款。

(三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三十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三十六)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三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三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保障与监督”,包括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四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本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四十一)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二)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五)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附则”,包括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三条。

(四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协同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地区: 广西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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