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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四十四号)

   2024-12-02 895
核心提示:《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更好地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作用,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坚决纠正和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国家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市、互联互通、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完善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平台功能,拓展信息平台的数据收集和立法服务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与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对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采取召开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举办备案审查工作业务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措施,推动区人大常委会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和制度载体。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关委员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重要法律实施、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围绕本市工作重点,法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集中解决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开展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移送的审查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在主动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中,或者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中,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有关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有关委员会了解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法工委、有关委员会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众网刊载。备案审查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

二十、其他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

此外,对法规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4年11月27日在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阎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履行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历来重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设。2012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21年5月,市人大常委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制定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对《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备案审查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备案范围、审查程序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

近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对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作出部署。202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决定》),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建设提出明确要求;今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决定》下发通知,要求省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全国人大《决定》的原则和要求于今年内修改完善本地区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地方性法规。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对备案审查制度作进一步完善。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策部署,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本市地方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设,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二、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改列入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郑钢淼副主任高度重视《条例》修改工作,召开专题会听取修改情况汇报,并提出明确要求。常委会法工委成立修改工作专班,积极开展《条例》修改的相关工作。一是认真学习领会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决定》和《监督法》,深入研究新时代新征程对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要求。二是深入研究本市近年来备案审查工作的实践做法,学习借鉴兄弟省市备案审查相关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常委会法工委对照全国人大《决定》的原则和要求,经过反复研究和多次修改,起草了《决定(草案)》初稿。三是广泛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人大各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委、市高院、市检察院、各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根据各方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决定(草案)》。

三、《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决定(草案)》共二十条,主要对照全国人大《决定》作相应完善。主要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思想

为坚持和加强党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决定(草案)》明确,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国家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决定(草案)》第二条)

(二)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一是推进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按照新时代数字化要求,《决定(草案)》对进一步推进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作出规定,明确要求完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决定(草案)》第三条)

二是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决定(草案)》对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沟通协作,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作出规定。(《决定(草案)》第四条)

三是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指导机制。为增加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决定(草案)》对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和指导作出规定,通过多种形式推动区人大常委会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决定(草案)》第五条)

(三)进一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的要求,《决定(草案)》明确,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决定(草案)》第六条)

(四)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建设

一是坚持有件必备,加强备案工作。为进一步增强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意识,确保应备尽备,《决定(草案)》明确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决定(草案)》第七条)

二是坚持有备必审,完善审查方式和机制。审查方式上,进一步明确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的具体要求,增加联合审查和集中清理的相关规定(《决定(草案)》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审查程序上,对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和重要问题处理机制等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决定(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审查内容上,增加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应当考量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等内容(《决定(草案)》第十六条)。

三是坚持有错必纠,增强备案审查制度刚性。《决定(草案)》衔接落实全国人大《决定》有关规定,明确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对存在相同问题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决定(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决定(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1月28日在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徐建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主任会议提出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未提出修改意见。

法制委员会于11月27日下午召开会议,市人大相关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决定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决定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地区: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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