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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修订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8号)

   2024-12-02 533
核心提示: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8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构建以告知承诺为基础的审批制度、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制度、以标准化为基础的政务服务制度、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制度,以法治为基础的政策保障制度,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打造“北京服务”,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本市依托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区域建设,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第三条 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协调,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事务;有关政府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本市完善营商环境监测评价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对本市营商环境开展数字化监测。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九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区域内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本市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创新体制机制,为经营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创造国际领先的发展条件。

第十一条 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市各类支持发展政策,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经营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经营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收费和摊派行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承诺等措施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本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复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要求,制定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产业发展政策和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其他政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经营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二)对申请设立一般经营项目,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并一次性向申请人提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公章和票据;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允许多个经营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四)推行企业住所标准化登记,以跨部门数据互联互通方式对申请人自主申报的住所信息进行智能匹配校验,校验通过的,申请人无需提交书面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允许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应当由经营主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公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或者联系方式;

(六)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简化注册登记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最大限度尊重经营主体自主经营权。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或者通过北京市企业登记服务平台自行填报公示的其他地址承诺,应当能够作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北京市企业登记服务平台中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移动即时通讯账号等视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市推进科技重点产业发展。经营主体可以利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资源,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可以用于科技孵化、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落地等项目建设。

支持在本市设立国际科技组织或者联盟、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和援助平台,完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机制,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培育国际化、专业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调解机制,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等业务,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金融机构,为经营主体办理首贷、续贷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提供服务。

本市在确保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推动不动产登记、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政府部门的信息与金融机构共享。

第十九条 本市由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对除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和知识产权外的动产担保物进行统一登记。经营主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

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将来产生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推动建立担保物处置平台,为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本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及相关配套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支持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完善股东名册托管登记机制,扩大中小微企业股权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定期发布环境信息披露报告,将投融资相关业务的环境信息向社会公布。

支持金融机构优化、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金融债券等产品和服务,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投资决策,推动被投资方改善环境绩效。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经营主体。

第二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营主体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抚慰、抚恤、安置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一)违法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违法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五)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推动建立健全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数字化、智能化,实现一表申请、一证通用、一网通办服务。

推广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违背经营主体真实意愿延长付款期限。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经营主体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应付款方提出确权请求的,应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拟注销公告满二十日,且无异议的;

(二)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提出申请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年以上的公司,其股东书面承诺承担未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自主发展会员,代表会员反映诉求,服务会员发展;政府及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制定有关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主动听取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其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反馈和说明。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不断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为经营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编制并公布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办事指南,明确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利于经营主体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

(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经营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告知承诺事项的具体范围和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分别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有关政府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市、区、街道和乡镇政务服务体系,根据需要设置政务服务大厅或者站点,统一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政务服务大厅或者站点应当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和标识,实行周末服务、错时或者延时服务,为经营主体就近办事、多点办事、快速办事、随时办事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或者站点设置综合窗口,集中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有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协议委托同级政务服务机构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分别进行行政审批,综合窗口统一反馈办理结果。

有关政府部门在政务服务大厅或者站点派驻人员的,应当赋予派驻人员充分的行政审批权限,对已经受理的事项,原则上实行经办人、首席代表最多签两次办结的工作机制,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的申请,在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行全部政务服务事项在网上全程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有关政府部门不得以政务服务事项已实现网上全程办理为由,限制经营主体自主选择网上或者现场办理。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各区、各部门政务服务平台规范化、标准化和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政务信息共享。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政务信息。支持有条件的区域通过大数据管理平台共享和调用经营主体的电子证照。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电子材料。经营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区块链技术应用中产生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和归档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依法编制、调整并公布全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九条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依法制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将清单以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第四十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其范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北京城市副中心、中关村科学城、怀柔科学城、未来科学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土地一级开发阶段应当同步开展环境、水、交通、地震、地质、压覆矿产、考古等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经营主体的建设项目单独提出评估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本市持续深化工程建设领域测绘测量改革,整合测绘测量事项,制定统一的测绘测量技术标准,推进联合测绘测量和成果互认。符合规定的建设单位无需多次提交对同一标的物的测绘测量成果;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进行补充测绘测量。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工程建设领域“风险+信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等级、信用等级,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监管规则,实行差别化管理。

对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联合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可以合并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总时长累计不超过十五日;对其他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并联办理、限时办结。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制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豁免清单并完善相应监管机制。

第四十四条 本市在民用和低风险工业建筑工程领域推行建筑师负责制,注册建筑师为核心的设计团队、注册建筑师所属的设计企业可以为建筑工程提供全周期设计、咨询、管理等服务。推行建筑师负责制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支持保险企业开发建筑师负责制职业责任保险产品。

对于可以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能力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由保险公司委托风险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本市依据国务院授权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者缩小审查范围,在勘察设计质量监管中实施告知承诺制,推动“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管和信用监管深度融合,完善按风险分级分类管理模式。

第四十五条 本市优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土方作业量大的市政工程项目,项目单位取得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且施工现场具备条件的,可以先期开展土方、护坡、降水等作业;但是最迟应当在主体工程施工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

对经营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附属接入市政公用设施的小型工程项目,由供水、排水、低压供电等市政公用企业直接上门提供免费服务。

推行不动产登记与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探索报装单一窗口,增强报装协同性。

本市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要求,并列入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

电信运营企业与建筑物产权人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限制其他电信运营企业使用建筑物通信配套设施,阻碍其网络平等接入。

本市深化市政接入工程审批改革。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在非禁止道路区域内实施市政接入工程,按照规定报送施工、地下管线专项防护等方案后,可以开始施工。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政接入工程审批的办事流程和监管要求。

第四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对年供电可靠率低于国家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采取下列缴纳税费便利措施:

(一)推动纳税事项全市通办;

(二)推行使用财税辅助申报系统,为经营主体提供财务报表与税务申报表数据自动转换服务;

(三)对经营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四)推行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合并申报,网上缴纳;

(五)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预期未来发生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的企业,可以就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服务申请,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销售(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完税凭证、不动产登记簿册、法律文书等资料中记载不动产单元代码,并与不动产交易、税款征收、确权登记、市政公用设施服务、司法裁决等业务实现一码关联,为开展共享查询追溯提供便利。

本市健全登记风险保障机制,推行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为经营主体转让不动产提供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时间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经营主体查询下列信息,提供网上和现场服务:

(一)不动产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信息;

(二)抵押、查封等限制信息;

(三)规划用途为非住宅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房屋权属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四)地籍图、宗地图等图件信息。

经权利人授权的被委托人,可以查询权利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并获得查询结果告知单。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涉及土地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有关数据。

第五十条 市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申报、舱单申报和运输工具申报业务提供单一窗口服务,推进监管信息和物流运输服务信息互联互通,实现无纸化通关,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情况除外。

海关应当公布报关企业整体通关时间;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公布口岸收费目录,口岸经营服务企业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 海关、商务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能够退出口岸验核的,全部退出;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

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货物多式联运公共信息平台,推动空运、铁路、公路、邮政、水运等运输信息共享,实现货运信息可查、全程实时追踪。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听取意见建议,提供政策信息,协调解决经营主体的困难和问题。

经营主体可以通过12345服务热线电话、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提出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举报投诉。有关政府部门、市政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协调解决、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市政策服务平台。有关部门依托平台开展政策归集共享,为经营主体精准匹配相关政策,提供政策发布、政策推送、政策兑现等服务。

对需要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申报期限、公开申请条件和兑现期限,实现一次申报、按期兑现。

第五十五条 支持北京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探索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本市探索在部分领域开展营业执照和有关行政许可联合审批试点。经营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可以一并提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并联办理。

本市探索在部分行业开展综合行政许可试点。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可以整合为一项行业综合行政许可,一张行业综合行政许可证统一记载相关行政许可信息。

本市探索基于风险的分级分类审批管理机制。

第五十六条 本市推行“高效办成一件事”集成化办理,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需求,推动跨层级、跨部门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一次性告知办理要求,统一受理申请材料、统一送达办理结果。

本市建立审批服务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中复杂的涉企审批服务项目。

第五十七条 本市实行外国人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并联审批。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具体措施,为境外人员入境住宿、出行、支付等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本市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经营主体可以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对差评快速响应、及时反馈。具体办法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条 有关政府部门编制的权力清单应当明确监管执法事项、依据、主体、权限、内容、方法、程序和处罚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一条 本市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探索构建以“风险+信用”为基础、“分级分类+协同”为关键、“科技+共治”为驱动的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

市有关政府部门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减少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经营主体的检查。

本市推行经营主体专用信用报告制度。经营主体可以通过国家有关信用平台网站等网上或者现场渠道获取专用信用报告。专用信用报告可以替代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制度。失信的经营主体可以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完成信用修复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将修复结果共享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其他信用服务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以国家有关信用平台网站作为来源的,应当根据信用修复结果及时更新其信用信息。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反垄断风险预警机制,对涉嫌垄断的问题及时予以提醒,加强经营者集中合规风险提示,开展反垄断合规指导,完善合规指引。

第六十四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制定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第六十五条 本市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范围,健全随机抽查系统,完善相关细则,确保公平监管。

第六十六条 本市健全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制度,畅通公众监督渠道。有关政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本市推进在特定行业、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等制度,鼓励行业、领域内部人员举报经营主体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查证属实的,有关政府部门加大对内部举报人的奖励力度,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举报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举报投诉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提高监管效能,优化监管方式,坚持无事不扰原则,注重运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问题,逐步降低现场检查频次。

第六十九条 本市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市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发现同一检查内容的检查标准不一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政府部门及时调整一致。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以扫描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二维码记录检查行为,并不得擅自改变行政检查单规定的内容,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

有关政府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保护经营主体的数据安全和商业秘密。

行政检查确需第三方机构提供专业协助的,第三方机构不得单独进入检查现场,不得单独向监管对象出具意见;市级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指导本行业、本领域协助行政检查的第三方机构执行统一的工作内容和标准。

第七十条 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按照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第七十一条 本市推行综合执法,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分别在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组建综合执法队伍,在街乡层面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二条 市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依法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市、区有关政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裁量基准,不得擅自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服务贯穿于行政执法全过程,运用提醒告诫、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第七十三条 市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将本部门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处罚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制定相应目录及其公示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为一年;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为三年。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经营主体发现行政处罚信息不应当公示的,有权要求相关公示主体更正。

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经经营主体申请,有关政府部门可以视情况相应缩短公示期。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必须立即施行的外,应当为经营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

第七十五条 起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

第七十六条 经营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依法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经营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七十七条 本市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清理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本市支持在京商事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发展,支持其加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商事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机构章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仲裁案件统计数据等信息。

商事调解机构应当明确调解程序,制定调解规则,公示调解员名册,建立调解员回避制度。

第七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案件审理用时、案件结案率等相关数据,提高司法透明度。

本市支持人民法院完善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功能,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材料的,可以不再提交纸质材料。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涉诉中小企业需要,将该涉诉企业案件的必要信息共享给授权金融机构,避免金融机构因获取信息不全面影响中小企业的正常贷款。

第八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行业管理制度,督促相关机构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工作时限、提高工作质量,配合有关方面查明事实。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委托机构的遴选、评价、考核的规则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对委托机构的考核结果。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等措施,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

第八十二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协调解决破产企业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社会稳定等问题。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审理机制,提高办理破产案件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进展、破产裁判文书等信息。

人民法院探索建立跨境破产工作机制,推进跨境破产程序认可与协助、境外破产裁决承认与执行工作,加强跨境破产司法合作与交流。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破产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本市建设企业破产信息核查平台,支持破产管理人在线查询相关破产信息。

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八十五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政府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第八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力度,协调解决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处置的决策权,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八十八条 破产企业重整期间,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动解除或者经破产管理人申请解除破产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查找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人员,或者被执行人车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查找需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和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企业财产等行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第九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的监督问责。

第九十二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北京
标签: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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