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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舟山市食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备案报告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市监发〔2020〕22号)

   2024-09-25 701
核心提示:为保障食品安全,规范本市食品贮存运输相关经营行为,督促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0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食品贮存运输相关经营行为,督促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市局制定了《舟山市食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备案报告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0日

舟山市食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备案报告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食品安全,规范本市食品贮存运输相关经营行为,督促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0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贮存、运输一体化经营者,以下简称食品贮存相关经营者)、进入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包括贮存、运输一体化经营者,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是指应取得贮存经营营业执照,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备案报告工作,及时将相关备案信息在市市场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依法组织对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

各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的备案报告,并依法对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

新食品贮存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食品贮存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知道或应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贮存服务相关经营者信息备案报告公告》发布后60个工作日后视为应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第五条 申请办理备案报告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贮存服务相关经营者信息备案报告公告》的要求,采取纸质申报或网上申报的方式,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报告相关信息。委托办理备案报告手续的,还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

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备案报告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并符合下列经营要求: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二)食品贮存相关经营者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贮存、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强化内部管理,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接受委托贮存业务台账记录、食品贮存运输过程与控制、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贮存、运输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五)食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加强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在与入库食品货主或运输委托方签定的食品贮存、运输合同中,应当明确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责任。贮存、运输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时,应当如实做好跟踪记录。禁止在存储仓库内通过重新包装等手段,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食品、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

(七)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应当采集贮存运输送货提货者的信息和送货提货票据。鼓励通过建立全程视频监控,掌握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贮存动态。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食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经营者,查验并留存贮存受托方的备案信息,建立受托方档案。审核受托方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建立并落实冷藏冷冻食品全程温度记录制度。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企业实现冷冻冷藏温度远程监测等数字化、平台化、智能化技术创新应用,建立健全覆盖生产、贮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全程食品安全冷链管控体系。

第八条 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备案报告信息,建立信用监管档案,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按规定要求抽检贮存、运输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检查应纳入“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管平台”。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管平台”中及时录入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的专项库,便于日后“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项的实施。

第十条 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信用监管档案。

第十一条 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经营者主体资格丧失、主动报告终止经营的,或检查确认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平台中将其标注为失效数据,不再纳入食品安全检查对象。经营恢复的,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备案报告。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农业农村、商务、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强化部门联动和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相关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可拨打举报电话12315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为准。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舟市监发〔2020〕22号.pdf




 
地区: 浙江 舟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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