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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规发〔2024〕5号)

   2024-09-14 884
核心提示: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有效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切实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

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有效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切实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计划、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含食用油,下同)。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统筹、规模合理、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的原则,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分离。

第四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有关区市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环节市级储备粮的食品安全和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依法履行粮食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障监督检查和质量安全监管经费。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其实施信贷监管。

市粮油检验检测院依据职责职能,承担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监测相关事务性工作。

市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运营管理企业)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的监督指导下,组织落实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具体任务,及时向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实际执行和完成情况。拟定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确保负责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加强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升级、应用和维护,与相关监管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接,实现有关数据的实时传送。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根据省下达的总量计划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品种为稻谷、小麦、玉米及其成品粮,食用油品种为大豆油。品种结构以口粮为主,兼顾饲料用粮。

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定规模的应急成品粮储备,以满足主城区人口应急调控需要。应急成品粮储备可以在市级储备粮规模内建立,也可以在市级储备粮规模外建立。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和销售计划,应当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指令或者调控需要,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跟踪调度执行情况,确保计划严格落实。

市级储备粮大批量集中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根据市场情况,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由符合承储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运营管理企业从具备条件的企业中,按照布局合理、便于监管和降本节费的原则,择优公开选定承储企业。

运营管理企业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出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卫生指标;

(三)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建立完备的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设施;

(六)加强粮库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高粮食储备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发布等技术水平,实现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

(七)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执行粮食流通调查统计制度,建立经营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发生下列重要事项,应及时向运营管理企业报告,运营管理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改制、重组、搬迁、资产上划或变卖;

(三)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损毁或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市级储备粮安全;

(四)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能自行处理,以及储存不当,发生坏粮事故;

(五)企业遇有可能影响市级储备粮安全的法律纠纷;

(六)企业不再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条件,不能履行承储合同;

(七)企业发生的其他应该报告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品种;

(二)擅自混存或者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者货位,擅自委托或者租赁其他企业库点代储市级储备粮;

(三)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坏粮事故;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五)挤占、挪用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

(六)以市级储备粮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七)利用市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九)其他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市级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其他原因而终止的,或者被取消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出另储。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七条  运营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状况和生产、入库年限,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建议,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下达年度轮换计划。轮换计划由运营管理企业根据粮食市场状况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结合加工的原则,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库存成本不变、实物推陈储新、均衡轮换操作”的轮换制度。原则上稻谷和大豆油每2年、小麦和玉米每3年轮换1次;原则上小麦粉和大米每年不少于 3次、小包装大豆油每年不少于2次轮换。成品粮实现低温或准低温储存条件的,在保证粮食质量的前提下,可适当减少轮换次数,同时减少相应的轮换补贴。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可根据不同品种的特点和市场情况,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或实物兑换等轮换方式进行。应急成品粮轮换实行先入先出、即出即入,确保库存充足。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平台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轮换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6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轮换任务,每批次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承储企业轮换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经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轮换架空期,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能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二条  出现地区性粮食应急情况,视粮食保供稳价、平衡市场供需等需要,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对承储企业轮入、轮出完成时间及架空期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入库后,由运营管理企业组织对承储企业的库存数量、财务、质量和统计等进行轮换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送至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轮换验收应当自承储企业提出申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期间因粮食数量、质量等问题造成超轮换架空期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相关费用。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市级储备粮提供轮换贷款。

第五章  质  量

第二十四条  采购的市级储备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稻谷、小麦、玉米等级为三等(含三等)以上;大豆油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上;大米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小麦粉为精制粉。具备低温或准低温储存条件、可确保储粮安全的承储企业经运营管理企业批准,可偏高掌握稻谷、小麦、玉米的水分标准,以利于粮食保鲜、轮换,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市级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各环节质量安全检验,执行粮食出入库必检项目有关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达到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运营管理企业负责组织,由市粮油检验检测院进行市级储备粮的验收检验和质量抽检工作。新粮入库平仓后应全部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市级储备粮。储备粮存储期间,除上述新粮外,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质量抽检,数量不少于库存量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按规定及时清仓出库。承储企业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分别开展逐货位检验,年度检验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八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指标达不到国家收储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的市级储备粮,按属地原则在本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承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出库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  动  用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局部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显著上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

制定市级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市级储备粮动用措施、动用程序和方式等内容,并强化应急演练。

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应急动用预案,确保市级储备粮高效动用。

第三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用途、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费用、承储企业、使用安排、接收单位、运输保障等内容。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由运营管理企业组织承储企业根据紧急出库预案执行。在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动用命令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公安、应急、交通运输部门应做好协同配合。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七章  财  务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支出从本级政府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按季预拨、次年清算制度。运营管理企业向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贴资金拨付申请,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补贴拨付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补贴资金。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费用和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价差、贷款利息、质量安全监管、财产保险费用、集中采购入库费用、竞价购销手续费以及按计划调运等环节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粮食(成品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规定折率折成原粮)每年每吨100元,食用油每年每吨280元。运营管理企业从费用补贴中按每年每吨10元标准提取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和价差补贴原则上实行定额包干。具体标准为玉米170元/吨、稻谷260元/吨、小麦320元/吨、大豆油240元/吨、小麦粉530元/吨、大米530元/吨、小包装大豆油240元/吨。

如市场出现不可预见的粮价大幅波动,实际价差超过定额包干补贴标准较大的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经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提高轮换价差补贴或通过调整库存成本方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  贷款利息补贴是对市级储备粮占用银行贷款发生利息支出的补贴。库存储备粮贷款利息由运营管理企业依据贷款总额及实际执行利率计算,采购结算期贷款利息由运营管理企业按采购结算期实际贷款额及占用时间据实计算,据实补贴。贷款利息应经贷款银行审核确认。轮换贷款利息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粮油检验检测院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管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要实行财产保险,保险费用据实补贴。运营管理企业统一办理市级储备粮保险,按照“费率优先”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市场方式确定具体投保公司,费率按运营管理企业与投保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费率执行。

第四十条  集中采购入库费用补贴是指新增储备规模、布局调整、调整储存库点及动用等原因实施市级储备粮采购时发生的装卸、搬运、整理等费用的补贴。按每吨50元对运营管理企业实行定额包干。

第四十一条  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的针对市级储备粮管理需由政府负责的其他相关费用,如计划调运、动用、库存清理、现代管理手段应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市级储备粮移库费用和突击检查发生的倒仓检斤等直接费用的补贴,按照“严格控制、一事一议”原则,由运营管理企业提出申请,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二条  贷款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拨付至运营管理企业在贷款银行(市农发行)设立的专户。其他各项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拨付运营管理企业,由其根据承储合同、委托轮换协议等,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按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等相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  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和溢余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市级储备粮保管定额内损耗,由承储企业在保管费用补贴中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超额损耗的作为储存事故处置,由承储企业负责并赔偿。市级储备粮因本级人民政府动用或调整储备规模、品种结构统一出库时,发生的价差收入,全部上缴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市粮食风险基金弥补。

第四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库存值要与贷款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运营管理企业统贷统还,粮食销售出库后,贷款资金根据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规定要求及时回笼至农业发展银行账户。承储企业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成本,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核定、调整,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成本一经确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库存成本。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和运营管理企业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对承担市级储备粮承储任务的企业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仓储条件是否符合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以及动用命令和有关财务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承储企业报送的购销数量、轮换进度、库存规模、质量安全等信息统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对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将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严重失信承储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市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纠正和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承储合同时,运营管理企业要及时提出调整承储企业的建议,经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运营管理企业按规定程序调出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

承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适当调出储备粮或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要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作出书面记录,并与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要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一条  市农发行要按照储备粮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采购、储存、销售过程的信贷管理,及时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要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级储备粮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使用、迭代、安全等工作,提升市级储备粮数据自动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等全生命周期的智能化管理水平,实现远程监管、预警防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相关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区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5日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2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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