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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渝市监发〔2024〕75号)

   2024-08-21 511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行政执法标准跨区域衔接,推进行政执法“异地同标”、“同案同罚”,助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监管法治一体化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川渝两省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

重庆市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处室(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行政执法标准跨区域衔接,推进行政执法“异地同标”、“同案同罚”,助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监管法治一体化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川渝两省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适用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清单》是对本条法律规定的具化、细化,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原则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依法审慎原则

当事人存在《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

1. 触及“三品一特”安全底线,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的;

2. 当事人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3. 存在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依据《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的,要通过责令改正、说服教育、警示告诫、约谈指导等措施,督促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判定标准

(一)关于“违法行为轻微”的判定

《不予处罚清单》已对违法行为是否轻微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判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违法行为单一,当事人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相关标准,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二)关于“初次违法”的判定

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三年内有同一领域(根据《不予处罚清单》中标注的领域区分)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三)关于“及时改正”的判定

1. 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及时”:

(1)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改正的;

(2)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后、作出拟处罚决定前改正的。

2. 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通过整改使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改正”。

3. 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

(四)关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轻微”的判定

《不予处罚清单》已对违法行为是否轻微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判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但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特定对象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三、适用方法

(一)关于调查取证

调查《不予处罚清单》内的违法行为时,应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调查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应当按照执法“三项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4〕4号)等规定,至少采取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三种方式后进行综合判定。

(二)关于行政处理决定

在立案前核查阶段,核查认为符合《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的,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以下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立案后调查认为符合《不予处罚清单》规定不予处罚的,应当依据《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开展案件审核、实施事先告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于《不予处罚清单》列举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后认为应当予以处罚的,应在调查终结报告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文书中,阐明未适用《不予处罚清单》、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理由。

(三)关于资料归档

依据《不予处罚清单》作出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来源线索、处理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执法办案系统。相关证据及文书材料应当按照执法办案相关规定建档保存。

(四)关于冲突适用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此前印发的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与《不予处罚清单》不一致的,以《不予处罚清单》为准。

对未列入《不予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各单位要强化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能用尽用”原则积极组织实施《不予处罚清单》;要及时收集、汇总、上报适用《不予处罚清单》遇到的问题和典型案例。《不予处罚清单》由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负责解释,并将根据执法实践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不予处罚清单》自2024年9月20日起实施。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

领域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无特殊说明以下条件需
同时满足)
不罚类型
一、注册登记 1 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及时改正。
轻微不罚
2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及时改正。
轻微不罚
二、广告 3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二款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1.初次违法;
2.附带赠送的行为未实施,或者虽已实施但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4 广告发布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初次违法;
2.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建网站(网页)上发布违法广告;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二、广告 5 未在广告中表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轻微不罚
6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专利真实有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轻微不罚
7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二、广告 8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广告内容合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轻微不罚
9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受众范围较小;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10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受众范围较小;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二、广告 11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受众范围较小;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12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初次违法;
2.已取得审查批准文号且在有效期内;
3.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4.及时改正;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13 未将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已取得审查批准文号且在有效期内;
3.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4.及时改正;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二、广告 14 未将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已取得审查批准文号且在有效期内;
3.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4.及时改正;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15 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代理销售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自建网站(网页)上发布;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三、价格 16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属于市场调节价的;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三、价格 17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未保存有关信息记录。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18 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或者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四、市场秩序 19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20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四、市场秩序 21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22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  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四、市场秩序 23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24 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四、市场秩序 25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五、知识产权 26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初次违法;
2.有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保护记录;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27 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轻微不罚
五、知识产权 28 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登记台帐。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轻微不罚
29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轻微不罚
六、产品质量 30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及时改正。
轻微不罚
六、产品质量 31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或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首违不罚
32 棉花经营者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33 纤维制品生产者、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
(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六、产品质量 34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期间未使用不合格的产品;
3.经检验产品质量合格;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5.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35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委托送检。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期间未使用不合格的产品;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36 茧丝经营者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六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七、认证认可 37 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
3.及时改正;
4.经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未产生危害后果。
首违不罚
七、认证认可 38 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产生危害后果。
首违不罚
八、食品安全 39 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
4.经营项目未增加;
5.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或者经申请获得许可;
6.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八、食品安全 40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类型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初次违法;
2.超范围经营活动在符合安全经营条件下进行;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立即停止该类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或者经申请获得许可。
首违不罚
九、其他 41 销售没有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42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43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销售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首违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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