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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内环发〔2024〕58号)

   2024-07-23 705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转变监管理念,优化执法方式,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进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常态化、制度化,全面提高执法效能,依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结合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转变监管理念,优化执法方式,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进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常态化、制度化,全面提高执法效能,依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结合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联系人:苏日娜

联系电话:0471—4632185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4年7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

正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转变监管理念,优化执法方式,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进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常态化、制度化,全面提高执法效能,依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中,对经筛选符合条件纳入的企业和项目,采取减少、免除现场检查和加强帮扶等正向激励措施的清单。

第三条实施正面清单制度,坚持引导企业自觉守法与加强监督执法并重原则、坚持严格规范执法与精准帮扶相结合原则、坚持统一监管标准与差异化监管措施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

第二章清单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完善本行政区域正面清单管理制度,明确纳入条件、程序、有效期和对正面清单企业(含建设项目,以下同)的差异化监管措施,适时调整优化正面清单纳入条件,并按季调度盟市生态环境部门工作开展情况。

盟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正面清单企业名单编制工作,做好正面清单企业的纳入、公开、调整等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细化落实相关监管和激励措施等工作。

第六条盟市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纳入正面清单。

第七条盟市正面清单企业名单发布和调整之前,应通过盟市生态环境部门网站等媒体平台向社会公示,并公布投诉举报途径,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盟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正面清单企业的以下信息:

(一)名称;

(二)所在地;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所属行业;

(五)排污许可证编号(排污登记编号);

(六)排放的主要污染物;

(七)正面清单有效期;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正面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分为纳入调整和移出调整两种形式。

纳入调整是指盟市生态环境局,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项目纳入正面清单。

移出调整是指盟市生态环境局,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将不再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项目移出正面清单。

第十条纳入正面清单行业类别:

(一)应急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主要包括防疫物资、医疗物资、救灾物资生产等相关企业;

(二)民生保障行业企业,主要包括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屠宰及肉类加工、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电力、燃气等,以及与民生保障直接相关的污染物排放量小、环境风险低、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企业;

(三)污染相对较小、吸纳就业能力强的重点行业企业,主要包括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机械加工以及汽车维修等技术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

(四)涉及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项目和重点领域企业。重点工程项目主要包括交通基建、水利、拆迁安置、市政基础设施及扶贫工程项目;重点领域企业主要包括重点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新兴产业、航空航天、电力装备制造、高端装备制造等现代装备制造业;

(五)在同行业中污染防治水平较高,环境管理规范,生产装备工艺较为先进企业;

(六)上一评价周期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企业;

(七)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为A级和引领性的企业;重点行业内保障类企业绩效分级达到B级及以上或引领性指标水平的企业(A级、B级、引领性指标依据《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确定,名单登在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官网)。

第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鼓励企业开展污染防治绩效和环境风险管理能力评估,做好正面清单与环保信用评价、排污许可管理、重污染天气应对等制度统筹衔接。

第十二条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纳入正面清单行业类别的企业和项目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编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一)环保手续齐全、环境管理规范、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

(二)环境守法状况良好,环境风险状况良好,环境风险管理能力较强,近三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未发生环境突发事件;

(三)环境信息公开情况如实、及时、完整;

(四)经调查核实近三年内未发生环境信访投诉问题或信访投诉问题不属实;

(五)按规定办理、申请换领排污许可证,并依证排污;

(六)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文件,且稳定达标排放;

(七)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规范开展监测工作,且稳定达标排放;

(八)按期足额完成全国碳市场履约清缴。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正面清单:

(一)涉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危险废物(含医废)集中处置、辐射类、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业集聚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的企业或项目;

(二)上一评价周期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

(三)近三年存在恶意偷排、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

(四)其他不适宜纳入的企业。

第十四条盟市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本地产业机构、环境容量、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监管执法能力,并综合考虑企业装备水平、达标排放情况、排放总量情况、监控系统联网情况、环境风险管理能力、环境管理能力、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环保信用评价结果、整改落实情况等因素,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公平公正组织实施正面清单纳入、公布、移出等工作。

第十五条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业有效期为3年,以发布之日算起,有效期满前,盟市生态环境部门应适时对清单内企业的环保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情况、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等情况全流程全要素进行至少一次性“体检式”现场帮扶,督促企业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三章监督执法方式

第十六条正面清单内企业应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污染源监管动态信息库,并列入执法计划,被抽查到的企业,原则上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对列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各类环保专项行动、各种专项检查范围的正面清单企业,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部门综合运用各类生态环境管理数据、自行监测数据或能源管理部门数据进行大数据分析研判预警,及时精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以非现场执法方式发现正面清单内企业存在免于处罚有关规定情形的环境问题线索或在线监测数据异常或超标等问题线索,应运用电子督办平台系统及时向企业发出预警信号,企业收到预警后,应在12小时内及时开展自行核查,并在督办平台中反馈(或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经盟市生态环境部门复核确认后,可不予启动现场调查程序。

第二十条正面清单内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启动现场执法程序。

(一)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非现场执法方式发现企业存在违法问题并发出预警后,企业限期未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二)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非现场执法方式发现企业存在环境问题确需现场核实的;

(三)涉及群众举报投诉、网络舆情和媒体曝光等问题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日常管理中发现疑似问题线索的;

(六)保障国家、自治区大型活动需要的;

(七)领导指示批示的有关环境问题;

(八)其他应启动现场执法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部门对正面清单内企业启动现场执法前,应履行现场检查审批程序,经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方可开展现场执法检查。

第四章激励惩罚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部门可邀请正面清单企业交流座谈,及时听取企业诉求,梳理相关行业企业违法风险点,明确监管执法要求,加强普法宣传,增强企业守法意识。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正面清单企业实际需求,加强帮扶指导,及时提醒预警,引导专业机构为企业提供精细化环境管理服务,帮助企业提升环境风险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正面清单企业初次环境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不移出正面清单。

第二十五条正面清单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将其移出正面清单,向社会公开,并列为“双随机、一公开”特殊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

(一)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非现场执法方式发现正面清单内企业存在违法问题并发出预警后,企业限期未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二)正面清单内企业涉及群众重复举报投诉、引发网络舆情或媒体曝光等问题经查属实的;

(三)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形势政策变化需要调整的;

(五)上一评价周期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

(六)正面清单企业存在恶意偷排、弄虚作假、逃避监管、严重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移出正面清单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如制定相关政策文件另有调整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指导意见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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