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生态环境局:
为规范全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推动随机抽查工作全覆盖、常态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8号)《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联系人:苏日娜
联系电话:0471—4632185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4年7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现我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全覆盖、常态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8号)《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内政发〔2019〕10号)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以下简称随机抽查),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管方式。
第三条本细则中部门联合抽查主要是指由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确定的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共同组织实施的随机抽查。
第四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坚持“依法实施、目标导向、计划统筹、精准规范”的原则,围绕落实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加强计划统筹,注重协同联动,运用先进管理手段,增强随机抽查精准性。推进跨部门联合,注重宣传引导,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减轻企业负担,推动解决重复执法、随意执法、执法不公问题,提高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效能,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公正的监管环境。
第五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全区生态环境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做好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级及旗县区生态环境分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做好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第六条除投诉举报、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突发环境事件、核安全检查、数据分析或监测发现问题线索等需要对具体被检查对象实施的针对性检查外,其他生态环境领域计划性检查,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监督执法检查、专项检查、部门联合检查等活动,均应采取随机抽查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政府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工作规范有关要求,依托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参与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随机抽查工作,并负责对同一检查对象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重点内容的抽查检查和结果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一单两库”管理
第八条“一单两库”指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九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涉及的自然生态、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化学品、气候、辐射安全、环评、排污许可、监测、执法、应急等相关业务部门,在对被抽查对象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自然保护地监管情况、入河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情况、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管理情况、化学品环境管理情况、碳排放情况、辐射安全项目管理情况、排污许可制度落实及证后执行情况、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接受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和编制年度排放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及环评单位报告(数据)质量、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落实及竣工环境保护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情况、环境安全隐患情况、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等进行的检查,均应列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建立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名录库,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面梳理本部门权责清单,制定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事项、检查对象、抽查类型、检查方式、检查依据、抽查主体等,并录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监管执法职责,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管理信息为基础,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并记录市场主体名称、市场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差异化管理原则,围绕监管执法实际,结合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将检查对象库科学地分成特殊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对象和一般监管对象3个子库,并按分布区域、行业产业类型、项目建设情况、排放污染物类型、生产规模、生产周期特点、监管类型、重污染天气绩效分级、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等要素进行标识化管理。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可结合监管特点设置各类标识,进行动态调整。
(一)特殊监管对象,包括存在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信用评价等级低、有特殊管理需要以及污染物防治技术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管对象。
(二)重点监管对象,主要包括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类排污单位和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检查对象应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的单位。
(三)一般监管对象,包括环境管理水平较高、信用较好、环境风险较低,未列入重点、特殊监管范围的其它检查对象。
第十三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做好检查对象名录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组织所属相关部门、机构对被检查对象的存续变动、停工停产等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定期审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强化生态环境移动执法系统在随机抽查中的应用,建立企业(单位)被检查次数年度统计制度,以评估检查效果和企业守法情况,科学调整检查计划。
第十五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健全检查人员名录库,原则上将本单位所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全部纳入。
第十六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名录库内检查人员采取标识化信息管理。具体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单位、执法(工作)证号、发证日期、职务岗位、联系电话等身份信息,区分工作年限、业务专长、部门岗位等要素分栏标注,并随人员岗位变动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检查人员年度检查次数标记制度,其检查表现和履职情况应作为评优评先、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积极探索建立辅助检查人员名录库,吸收被委托(授权)单位和人员库,包括但不限于监测机构、科研院所和专家专技人员。随机抽查中,在符合检查人数要求的基础上,可以抽取或挑选辅助人员参与检查。
第三章随机抽查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所属部门、机构对同一被检查对象开展随机抽查工作的,应组织部门内部联合抽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检查事项,应一次完成;不能联合的应组织部门随机抽查。需要联合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随机抽查的,应按照部门联合随机抽查有关制度规定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年度工作,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和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年度工作计划印发后尽快制定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主要包括部门联合年度抽查计划。盟市、旗县生态环境部门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主要包括部门年度抽查计划、部门内部联合年度抽查计划和部门联合年度抽查计划。
第二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内部联合抽查应按照“谁牵头、谁负责,应联则联、应联尽联”的原则,结合本部门事项清单和年度工作实际,由涉及行政监管职能的部门牵头,联合内部其他部门,共同制定本部门牵头的内部联合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内部联合随机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年度随机抽查计划,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要求,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抽查任务名称、抽取时间、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对象范围、抽取比例或数量、抽取部门、检查部门、抽查事项、检查重点等。
第二十三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内部联合年度随机抽查计划,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联合抽查任务、发起部门、参与部门、检查方式、实施层级、抽查比例或数量、检查起止时间、联合抽查事项、检查重点等。
第四章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四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检查、专项检查、部门联合检查等监管工作的抽查比例和频次应结合环境管理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按照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针对不特定企业开展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原则上一年只能开展一次”的规定,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职能职责,综合考虑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污染源数量、检查人员数量、行政区面积和环境管理工作需要等因素,科学确定特殊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对象、一般监管对象抽取类别,细化抽查比例,并分级组织实施,进行动态调整。对存在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信用评价等级低、有特殊管理需要以及污染防治技术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管对象,可适当增加抽查频次;对环境管理水平高、信用较好、环境风险较低的企业,可适当减少抽查频次。
(一)特殊监管对象抽查比例和频次。盟市(包含旗、县、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域25%的特殊监管对象进行抽查。
(二)重点监管对象抽查比例和频次。盟市(包含旗、县、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域20%的重点监管对象进行抽查。
(三)一般监管对象抽查比例和频次。盟市(包含旗、县、市)生态环境部门每季度对本行政区域内10%的一般监管对象进行抽查。
(四)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工作抽查频次。盟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将行政区域内所有列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纳入双随机抽查检查范围,并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结合监管执法工作自行确定抽查比例。对生态环境部及自治区审批的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至投入生产或使用1年内,抽查工作至少应实现1次全覆盖。
第五章随机抽查实施
第二十六条分类实施随机抽查。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特定时段开展针对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检查时,可以按照被检查对象、检查人员具有的标识,在限定范围内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匹配检查人员,定向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在开展污染源日常监管检查时,原则上不提前设定范围条件,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第二十七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监管执法检查工作需求,在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通过科学编制、随机匹配的方式,实现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的科学匹配。
第二十八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按计划、抽查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取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每个检查组不少于2人,并进行随机匹配。
第二十九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随机选中的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替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替换的,应由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及时采取随机选派方式产生替补检查人员。
第三十条在随机检查中,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确保抽查质量。原则上,上级部门可从下级部门当年度已抽查的被检查对象中,再次进行抽查检查;下级部门在抽取被检查对象时,同一年度中已由上级抽查且未被发现生态环境问题的,可在随机抽查时予以排除。
第三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原则上采用实地检查方式开展随机检查工作;对纳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的监管对象,原则上以非现场方式开展检查。
第三十二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规范现场检查行为,现场检查时,应明确检查人员身份,出示执法(工作)证;说明检查依据、检查意图和检查流程,并要求予以配合。同时按照既定检查流程和检查内容开展检查工作,及时通过移动执法系统上传。
第三十三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深入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应将移动执法系统使用作为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的主要手段,统筹强化信息化系统建设、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现场监管执法检查时,监管人员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移送执法部门,执法工作人员在查处过程中应依法做好调查取证和证据固定工作。确有存在违法行为应予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按有关程序规定,及时移交处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监管执法检查人员应根据现场检查实际情况,如实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并签字确认,及时做好相关资料的保存归档。
第三十六条部门联合抽查组织实施应按照有关制度执行。
第六章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在随机抽查任务完成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主动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信息等情况在本级生态环境部门门户网站或相关部门规定的平台公开,实现年度抽查结果100%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涉及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可不予公开。
第三十八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填报要求,检查结果信息内容可采用“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发现违法行为已立案调查”“检查对象已注销”“发现问题已移交有关部门”“不配合检查”“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简要方式进行表述。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据有关规定进一步公开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做好上下级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监管执法的统筹衔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检查结果互认。
第四十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构建和完善考核奖惩机制,全面落实有关规定要求,对忠于职守、履职尽责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职责的,要依法依规处理。应履行随机抽查工作职责的检查人员,按照抽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检查,但未超过规定时限,被检查对象违法的,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一条上级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对口部门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可通过监管系统、实地督查、抽样复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不断完善制度机制,推动“双随机、一公开”日常监管工作落地。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和盟市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生态环境执法稽查工作,定期对“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找存在问题,推动随机抽查制度落到实处。
第四十三条盟市生态环境部门应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汇总上季度随机抽查工作开展情况,并填报《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情况统计表》;每年11月5日前,将本年度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自查报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十四条盟市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细化落实措施。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如制定相关政策文件另有调整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