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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七号)

   2024-07-31 999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已经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9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落实到规划范围或者建设项目所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研究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适应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体系,推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在管理对象、管理内容和管理机制等方面的衔接,推动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组织实施减排工程,挖掘减排潜力,优化配置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强化环境影响评价要素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管理省级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管理市级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专家,不得参加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论证、审查。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第十一条  编制除指导性规划以外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编制产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规划范围所在生态环境分区相关管控要求。

产业园区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区域评估。区域评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开发布。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对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清单和环境影响区域评估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及类别,或者依法不再对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包括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省人民政府明确纳入产业园区管理的特别政策区,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编制。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前,应当指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草案以及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交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就未予采纳部分逐项作出说明,书面说明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五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产业园区规划,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跟踪评价结果和改进措施应当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改建、扩建的工程内容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

除依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产业园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单位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专家评审、技术评估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修改时间。听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优化审批流程、缩减审批时限,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强环评服务调度和技术咨询服务,精减证明材料,推进环评信息共享。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取得的证明材料,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点污染物排污权储备制度,推行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促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合理配置。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三)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后,未依法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未按照要求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在组织跟踪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跟踪评价严重失实,或者未落实改进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

(二)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且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管理权限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从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属于国家专家库管理的专家,依照相关规定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23年9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  席峰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是贯彻国家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的战略部署,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健全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主体的源头预防体系,强化美丽安徽建设的法治保障,需要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以完善相关制度、细化具体措施,提高法的可操作性、执行性。

二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下,我省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开展环境影响区域评估改革,施行环评与排污许可“两证合一”改革试点,建立项目环评审批跟踪服务制度,为促进企业发展、保障有效投资发挥了积极作用,积累了一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保障的经验做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污染物排放指标保障等落实还不到位等,有必要通过立法推进环境要素保障制度化、长效化,为高质量发展提供环境要素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省生态环境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提请审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送审稿)》的请示。省司法厅承办后,书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和相关省直单位意见,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赴滁州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企业意见建议,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反复修改完善,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形成了《办法(草案)》。2023年9月1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草案)》。

三、主要内容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源头预防。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在规划和建设项目环评中,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硬约束,落实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第四条)。建立环评的协同治理体系,研究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适应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评管理体系(第五条)。明确应当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具体情形(第十七条)。

(二)强化建设项目环境要素保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减排工程,充分挖掘减排潜力,腾退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六条)。健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推行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促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合理配置(第二十五条)。实行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未纳入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不再纳入环评管理(第十八条)。

(三)优化环评审批制度。明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要求和审批原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权限及分级审批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优化审批流程,缩减审批时限,推行告知承诺制,精减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

(四)提升环评技术服务质量。补充编制规划环评文件的技术机构责任。加强对环评技术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对阻挠监督检查、编制虚假环评文件的,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7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吴椒军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月24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和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25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26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有些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环节,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集中民智,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是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修改稿总则中增加一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作出规定。(表决稿第七条)

二、关于加强促进经济发展的服务保障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环境影响评价促进经济发展服务保障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就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在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建议作出以下两个方面修改:

1.进一步完善产业园区开展区域评估的内容。在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对符合区域评估要求的建设项目,“依法不再对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并增加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产业园区范围,以保障建设项目落地。(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2.明确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改建、扩建的工程内容确定”,以利于实践中各方对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准确把握,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效率和实施效果,促进改建、扩建项目落地。(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强化跟踪评价改进措施的约束力;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编制环评文件技术单位违法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关于专家违法仅作除名的处罚规定不能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建议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

其一,加强跟踪评价改进措施的约束力,提升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实施效果,是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增加未落实改进措施依法给予处分的相关规定。(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其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技术单位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接受委托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对此已作了指引性规定,同时,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中央国家机关职责,因此以不作重复规定为宜,建议不作具体规定。

其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关于专家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规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不能增加处罚种类、加大处罚幅度。因此,建议与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保持一致,对该条不作修改。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对于进一步提高我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强化环境影响评价要素保障,持续释放改革效能,以高水平生态环境保护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过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及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地区: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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