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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沪府令〔2024〕13号)

   2024-05-06 695
核心提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3月25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3月25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4年4月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时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3.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四)篡改、伪造、隐匿、毁灭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

(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4.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删去第五条、第八条中的“县”。

(二)上海市市标制作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标的制作、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

2.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凡制作、销售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凡作为市人民政府奖品或者礼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监制。

建造以市标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应当按照城市雕塑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3.删去第六条。

4.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

市标图案可以用于下列物品或者情形:

(一)市级机关颁发的有关荣誉证书和奖状;

(二)市级机关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名片;

(三)市级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介绍本市风土人情及有关的出版物;

(四)代表本市参加正式国际国内比赛的体育代表团的入场服装;

(五)全市性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大型展览会、展销会的旗帜;

(六)市级机关门户网站及相关政务新媒体平台。

5.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

市标图案不得用于商标或者商业广告等商业情形,以及私人庆吊活动等其他不宜使用的情形。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将市标用于商标或者商业广告等商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三)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消防救援等,对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商务、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防范措施、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2.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爆破、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临时用电、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事故多发易发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判定的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隐患外的其他事故隐患。

删去第三款。

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三级”修改为“一般”;第二款中的“一级、二级”修改为“重大”。

第三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5.将第十七条条标修改为“数据报送”,条文修改为: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前款规定的数据报送的范围、要素和路径等,按照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南或者规范执行。

6.将第二十三条条标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处理”,条文修改为: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7.将第二十六条条标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条文修改为:

对于下列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一)危险性较大,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治理难度较高,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系统整治方能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受外部因素影响,生产经营单位难以单独依靠自身力量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督导检查发现的,并要求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需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协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挂牌、整改、验收、销号”闭环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跟踪督办和动态监管,指导、协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隐患整改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到位。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项目名称、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治理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8.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条标修改为“挂牌督办项目的治理”,条文修改为:

治理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开展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的治理提供技术支持。

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继续整改治理,直至达到治理目标。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法律责任指引):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0.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1.其他修改:

将本办法中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均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第五条中的“产业园区”修改为“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中的“产业园区”修改为“功能区”;原第三十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金融监管”修改为“地方金融”。

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民用航空”后增加“核与辐射、特种设备”。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详细”修改为“如实”。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充电设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充电泊位停车秩序的维护;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妨碍他人使用充电专用泊位的充电设施。

2.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妨碍他人使用充电专用泊位的充电设施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原第三十四条。

(五)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利用无人机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2.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3.将第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其他修改:

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后增加“无人机”;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均修改为“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均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或者”。

将第三条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六条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本规定中的“城管执法部门”“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六)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1.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补偿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2.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第十条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规划土地”均修改为“规划资源”;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工商”均修改为“市场监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本细则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

《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等6件市政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1992年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二)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三)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四)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五)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六)上海市企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1995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七)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1996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八)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1994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九)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2002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十一)上海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199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二)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三)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四)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五)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六)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七)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

(2014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时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护理等执业行为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预防和人民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公安部门负责保障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依法及时处置扰乱医疗机构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患纠纷预防机制,引导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第五条(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是专业调解所在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医调委依法独立调解医患纠纷,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调解员)

医调委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且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或者法律等专业知识。

第七条(咨询专家库)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程序和规则。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运行经费、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费,由市和区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费的标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或者调整。

第九条(医疗责任保险)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引导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医疗机构与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协商合作,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

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医疗风险基金,应当用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承保机构)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公平、公正、合规”的经营原则,合理设计保险条款,科学厘定保险费率,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发挥医疗责任保险防范和化解医疗机构医疗风险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医患纠纷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的信息定期进行统计分类、分析评价,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执业要求)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规定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法律和医疗知识的宣传普及)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向患者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普及相关医疗卫生知识。

第十四条(主动预防)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医患纠纷的预案,定期分析医患纠纷的成因,预防医患纠纷的产生,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理医患纠纷工作机制,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治安防范)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告知义务)

医疗机构需要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病历的保管、复制和封存)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历资料以及由医疗机构保管的患者门(急)诊病历资料。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并开列清单和加盖证明印章。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实施封存。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尸体处理)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患者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相关事项的告知)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解答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疑问,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等医患纠纷处理的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尸检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条(报告)

发生重大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行为禁止)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私拉横幅、违规停尸、聚众滋事、围堵大门或者重要出入口影响人员正常进出;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三)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五)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威胁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六)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七)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现场处置)

卫生健康部门接到重大医患纠纷报告后,应当督促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救治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公安部门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

(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部门维持现场秩序。

第三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申请调解)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调委申请调解。患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患方当事人请求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并与患方当事人共同接受调解。

第二十四条(申请调解的形式)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的,医调委应当指派人民调解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并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

第二十五条(其他参加人)

患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患纠纷调解。受委托的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应当同时出示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调解期限)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不予调解的情形)

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卫生健康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裁判的;

(三)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调解员的确定)

医调委接受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调解员回避)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具有在医患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患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四)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医调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调解保密)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医调委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专家咨询)

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一)预估赔付金额超过10万元的;

(二)患者已死亡的;

(三)医患双方对争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预估保险理赔金额超过10万元且承保机构建议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情形。

咨询专家的选定,应当根据回避原则,从专家库中选取。必要时,可以根据调解工作实际,从专家库外另行选取咨询专家。

第三十二条(专家咨询意见)

医调委可以就下列事项征求咨询专家意见:

(一)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调委的咨询事项提供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专家咨询意见书是医调委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公平调解)

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医患双方当事人,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也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人民调解员应当在充分了解纠纷事实经过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适时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及时向医调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见。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人民调解员要求,提供相关病历资料。

第三十五条(通知承保机构)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调委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通知承保机构列席。

承保机构收到医调委列席调解通知但未列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

第三十六条(承保机构列席调解)

承保机构接到医调委通知后,根据下列情形列席调解,提供医疗责任保险专业服务:

(一)预估保险理赔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承保机构可以自行确定是否派员列席调解;

(二)预估保险理赔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承保机构应当派员列席调解,并就具体理赔事项提出意见。

本条前款有关预估保险理赔金额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和承保机构协商后,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员应当根据公平自愿、合情合理的原则,按照调解规则,协助医患双方当事人确定纠纷解决方案。

医患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无财产给付内容,且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但人民调解员应当书面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和医调委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保险理赔)

经医调委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司法确认)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调解协议履行)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书面建议)

医调委可以根据医患纠纷调解情况,向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有关预防医患纠纷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二条(引导措施)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医调委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四)篡改、伪造、隐匿、毁灭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

(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调解员的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调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标制作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标制作、使用的管理,维护市标的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市标是以市花白玉兰、沙船、螺旋桨三者组成的三角形图案。

第三条 上海市市标是上海城市的标志和象征,全体市民和本市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当爱护市标。

第四条 市标的制作、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

第五条 市标必须按照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标准图案制作。

凡制作、销售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凡作为市人民政府奖品或者礼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监制。

建造以市标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应当按照城市雕塑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六条 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可作以下用途:

(一)奖励全市各行业的先进分子;

(二)赠给为本市建设作出贡献的国际友人、社会贤达;

(三)赠给来本市访问的具有相当级别的外国代表团和来本市参加各类大型活动或者重要会议的代表。

第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等市级机关大门前,或者在车站、码头、机场及其他公共游览场所,可设置市标浮雕和立体雕塑。

在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礼堂、会场等适宜而又需要的场所,可悬挂市标徽章。

第八条 市标图案可以用于下列物品或者情形:

(一)市级机关颁发的有关荣誉证书和奖状;

(二)市级机关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名片;

(三)市级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介绍本市风土人情及有关的出版物;

(四)代表本市参加正式国际国内比赛的体育代表团的入场服装;

(五)全市性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大型展览会、展销会的旗帜;

(六)市级机关门户网站及相关政务新媒体平台。

第九条 市标图案不得用于商标或者商业广告等商业情形,以及私人庆吊活动等其他不宜使用的情形。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将市标用于商标或者商业广告等商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凡已悬挂国徽的地方,不得悬挂市标徽章。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与辐射、特种设备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消防救援等,对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商务、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防范措施、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层级分工)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管。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九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十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一条(事故隐患日常排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二条(事故隐患定期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临时用电、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事故多发易发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定级)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判定的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隐患外的其他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

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如实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数据报送)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前款规定的数据报送的范围、要素和路径等,按照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南或者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承包承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处理)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移送)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信息汇总和分析)

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接受、汇总、分析、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等信息,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等信息,并报送市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

对于下列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一)危险性较大,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治理难度较高,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系统整治方能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受外部因素影响,生产经营单位难以单独依靠自身力量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督导检查发现的,并要求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需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协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挂牌、整改、验收、销号”闭环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跟踪督办和动态监管,指导、协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隐患整改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到位。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项目名称、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治理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第二十七条(挂牌督办项目的治理)

治理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开展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的治理提供技术支持。

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继续整改治理,直至达到治理目标。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专业力量参与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管理,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信用信息记录和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且负有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地方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指引)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隐患举报,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资源、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验收)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综合验收有关规定,做好配建停车场(库)验收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充电设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充电泊位停车秩序的维护;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妨碍他人使用充电专用泊位的充电设施。

第十八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四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七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一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二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妨碍他人使用充电专用泊位的充电设施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六)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持城市容貌整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户外广告,是指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无人机等可以移动的特殊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利用无人机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第五条(设置规范)

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布。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设置技术规范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相关社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流动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流动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发布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七条(维护管理)

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对流动户外广告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流动户外广告有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八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九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违反禁设情形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设置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广告内容发布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维护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协助执法)

本市交通、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做好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前款协助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

(十二)其他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的公告)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建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条(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诉讼)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价值评估)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除本市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由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和奖励)

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补偿、补助:

(一)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价格补贴;

(三)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

(四)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计算标准)

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评估均价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后计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不超过0.3,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第三十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

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优先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

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补贴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条(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补偿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补偿决定及复议和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四十五条(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屋行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威胁等方式搬迁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非法阻碍依法征收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与补偿费用有关违法行为的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的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地区: 上海
标签: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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