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2024年3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6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修正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本省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四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本省健全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机制。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十条 本省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建立完善妇女发展统计监测数据库,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三条 本省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落实女干部选拔配备的有关规定,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促进更多适龄妇女定期接受乳腺癌和宫颈癌疾病筛查,鼓励制定措施支持适龄女性接种宫颈癌疫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女性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女性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创造条件,为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和边远地区孕产妇,特别是危重孕产妇提供住院分娩和应急救助救治,保障妇女生育健康。
第十六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等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四)侮辱、诽谤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加强妇女在网络空间合法权益的保护。
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实施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妇女或者受害者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妇女防拐、反拐等安全防范教育,协助和配合做好对被拐卖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心理疏导、教育培训、困难救助等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十九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旅游景点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干预机制,对有关单位的投诉处理或者案件调查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要,按照相关规定配建母婴室等设施,合理设置公共厕所男女厕位比例,适当增加女性厕位数量。
鼓励超市、商场、影院等人员聚集的经营场所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学校和有关部门在入学、升学、安排教育教学活动、开展资助帮扶、实施奖励、评价学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评聘职称、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培训工作机制,开设妇女培训班,组织妇女参加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并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单亲母亲等作为指导、教育、培训对象,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并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婚育或者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或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母婴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八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女职工及其配偶依法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产假、护理假。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积极发展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探索培育家庭育儿共享平台、家庭托育点等托育服务模式,建立完善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照护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鼓励妇幼保健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三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的规定,规范完善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支付政策,强化生育保险对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的保障作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妇女关爱服务体系,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就业指导、精神关爱、权益维护、社会救助、家教支持等工作,发挥好农村留守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作用。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等为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三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七条 倡导新时代婚育文化,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违背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意愿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订立婚约。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三十九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影响。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平安建设工作范围。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依法调查取证并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相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并协助报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网格化管理,基层网格管理员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重点跟踪、发现报告、劝阻制止。
妇女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有需要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服务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受害妇女的亲属、朋友、邻居、同事等,发现家庭暴力行为的,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报案或者举报。
第四十一条 对老龄妇女、病残妇女,其配偶、子女应当履行扶养、赡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残害老龄妇女和病残妇女。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畅通,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医疗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受害妇女提供临时救助、心理疏导、法律咨询等服务。临时庇护场所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为辖区内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和社会救助中,应当保障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需求。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联合就业约谈机制。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侵害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运用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协调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为受侵害妇女起诉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按照相关规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救助。被救助妇女养育未成年子女的,应当一并开展司法救助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