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发改委(发改局、粮食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扎实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按照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粮食执法实践,我们对《湖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鄂粮规〔2022〕1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湖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以下简称《适用规则》)。《适用规则》已经省粮食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适用规则》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关建议,请及时报告和反馈省粮食局。
湖北省粮食局
2023年11月10日
湖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推进粮食法治建设,规范粮食行政处罚行为,指导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湖北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在本规则的框架下,细化本辖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适用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四条【优先适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第五条【减轻从轻从重】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六条【适用步骤】确定粮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粮食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粮食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则,
综合考量粮食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则,决定是否对粮食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从重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多种情节裁量】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一条【罚款】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集体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给予2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案情复杂或影响较大的;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十三条【动态调整】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省粮食局适用本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省粮食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市、州、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适用本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单位集体决策报请省粮食局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对调整适用的本规则规定,省粮食局应及时修改。
第十四条【复查监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和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主动纠正。
第十五条【行刑衔接】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鄂粮规〔20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
2.湖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包容免罚清单
3.湖北省粮食流通领域包容免罚告知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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