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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局 省财政厅 省农发行关于印发 《湖北省省级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粮规〔2022〕2号)

   2024-02-19 745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储备粮(含油,下同)财务管理,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18号令)的有关规定,特修订完善《湖北省省级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原鄂粮规〔2013〕3号废止,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和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各市、州、县发改委(发改局、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储备粮(含油,下同)财务管理,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18号令)的有关规定,特修订完善《湖北省省级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原鄂粮规〔2013〕3号废止,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和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2022年10月13日  

湖北省省级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储备粮(含油,下同)承储企业及存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存)储企业〕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省级储备粮安全,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8号)和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依据各自职责,对承(存)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财务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三条承储企业指省级储备粮承储计划下达的企业。存储企业指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批准,受委托代为存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承(存)储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承(存)储企业及其出资人不得以省级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存)储企业应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并按本办法规定加强省级储备粮财务管理。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章费用补贴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是省级财政为保障省级储备粮正常运营而安排的储备粮贷款利息(以下简称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价差和费用、资产折旧及仓库设施维修费用、监管费用、质量检测费用、审计及其他事项费用等各类补贴,补贴标准3-5年调整一次。省粮食局提出费用补贴拨付依据,省财政厅负责将费用补贴及时拨付至承储企业和相关单位。省级储备粮费用包括:  

(一)贷款利息,指承储企业承担的省级储备粮贷款、省级储备粮轮换贷款的利息支出。  

(二)保管费用,指承(存)储企业因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备任务产生的日常管理费用。  

(三)轮换价差和费用,指承(存)储企业因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任务产生的价差和相关费用。  

(四)资产折旧和仓库设施维修费用,指承(存)储企业因承担省级储备粮任务购置(建设)相应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以及承(存)储企业因承担省级储备粮任务进行的仓库(含油罐,下同)设施维修费用。  

(五)监管费用,指省属企业用于监管直管库以外存储库点的省级储备粮,以及轮换验收工作的合理费用支出。  

(六)质量检测费用,指检测机构开展省级储备粮质量检测相关工作和提供相关业务场所等合理费用支出。省粮食局委托省粮油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相关工作。省级储备粮质量检测包括省级储备粮轮换入库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和质量抽检监测工作。  

(七)审计及其他事项费用,指省粮食局为确保省级储备粮安全开展的省级储备粮年度考核、审计及相关检查等工作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补贴标准。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补贴测算和拨付方式  

(一)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价差和费用、资产折旧及仓库设施维修费用等4项补贴,按照承储企业的承储计划数量和规定的补贴标准测算;监管费用补贴按照省属企业(含直管库)以外的存储计划数量和规定的补贴标准测算。相关费用补贴由省财政厅预拨至承储企业。  

(二)相关费用补贴实行“年初预付,年终清算”,每年4月30日前完成预拨,年底清算,多退少补的部分在下年度预拨时进行抵扣或补拨。承储企业收到相关费用补贴后,应及时支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充实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轮换风险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其直管库以外的存储企业保管费用、轮换价差和费用、资产折旧及仓库设施维修费用等3项补贴。预拨的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产生的利息,归承储企业所有。  

(三)轮换周期结束年度对整个周期的轮换价差和费用补贴进行清算,清算时不同品种的轮换数量单独核算。在一个轮换周期内,经验收确认的轮换数量超出承(存)储计划数量的,按承(存)储计划数量进行补贴;经验收确认的总轮换数量未达到承(存)储计划数量的,按验收确认的总轮换数量进行补贴。  

(四)承(存)储企业收到资产折旧及仓库设施维修费用补贴后,应按《企业会计准则》要求计提资产折旧,计提折旧后和剩余的补贴资金应专项用于承(存)储企业仓库设施维修改造、信息化建设(含维护)等方面。资金使用应遵循资产管理、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当年未使用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两年仍未完成支付的(已进入采购流程的除外),抵扣下年度费用补贴。  

(五)质量检测费用补贴按照省级储备粮规模数量50%×补贴标准测算,由省财政厅拨付至省粮油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审计及其他事项费用补贴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的补贴标准拨付至省粮食局。  

第七条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年初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实行据实补贴,其他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轮换架空期的贷款利息补贴充实轮换风险金,承(存)储企业不享受超轮换架空期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当年的轮换价差和费用补贴不足以弥补轮换亏损的,承(存)储企业可申请使用轮换风险金弥补亏损。  

第三章贷款资金管理  

第八条承储企业应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设立“省级储备粮油贷款”“省级储备粮油补贴”和“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金”等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接受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的信贷监管。  

第九条省级储备粮贷款资金根据省核定的入库成本、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由农业发展银行在地分支机构及时、足额收回销售款和发放贷款。收购、销售、轮换、调整和动用省级储备粮的相关资金应在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内核算,严禁体外循环。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应根据轮换进度发放。  

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计划调减、动用、退出、取消时,全部销售款应及时归行,归还省级储备粮贷款,销售款低于省核定库存值的,动用轮换风险金进行偿还,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负担;销售款高于省核定库存值的,按规定全额充实轮换风险金。  

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轮出应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交易平台应在省级储备粮交易验收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销售款拨付至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账户。承储企业应及时偿还省级储备粮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农业发展银行在地分支机构应在销售款资金归行后的2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省级储备粮贷款。  

第四章成本价和动用  

第十三条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根据承储企业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入库成本价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应结合粮食市场行情、价格走势和政策情况,适时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进行调整,原则上3-5年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省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替换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经省政府批准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相关费用),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实后据实弥补;发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额上交省级财政。动用后补库的省级储备粮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  

第十七条特殊情况下,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发布对省级储备粮实行限时、限价、限量、增加轮出,以及提前或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期间的轮换架空期及价差亏损等费用补贴,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据实核定。  

第五章审计检查  

第十八条承(存)储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正确核算和反映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和补贴收入等情况,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每半年向省粮食局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接受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有关市、州、县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行及在地分支机构依据职能,加强对承(存)储企业省级储备粮财务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条实行省级储备粮年度审计制度。对省级储备粮承(存)储企业每年审计一次,对承(存)储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二十一条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具体组织实施审计工作,对审计反映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按规定扣除相应补贴资金。对未按规定足额计提充实、未及时归还、违规使用轮换风险金和未规范进行会计核算及账务处理等情况进行通报,在确保省级储备粮及贷款安全的前提下,视情况暂停拨付费用补贴直至取消省级储备粮存储计划。承(存)储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资产折旧及仓库设施维修费用补贴的,抵扣下年度相关费用补贴。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承(存)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有关税收的减免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省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向省粮食局报告,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核实,报省政府批准后核销,并据实补贴。  

第二十四条市、县发改(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在地分支机构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本级储备粮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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