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局)、直属行政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合肥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学习,并做好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各地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特此通知。
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合肥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本办法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规定,统筹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获利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到过罚相当、法理相融。
第五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情形综合考虑,作出最终裁量决定。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跟进帮扶指导,探索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等执法模式。
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对列入清单的违法情形,按照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对未列入清单但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也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清单执行情况和施行效果等,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无主观过错的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有关规定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有关规定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原则上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作出违法行为,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考量是否实施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造成损害的;
(二)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三)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法行为同时侵害多个法益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市、上级机关裁量权基准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四 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五 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已建立并积极落实相关合规制定;
(九)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2个月可认定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所得不满1000元,或者案涉货值金额不满5000元,可认定为金额较小;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及时中止。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市、上级机关裁量权基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 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已消除或者显著减轻且剩余后果轻微;
(四)涉案产品准备投放市场或者少量投放尚未售出;
(五)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普通商品;
(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七)社会影响程度较小或者可以忽略不计的;
(八)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九)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并下架案涉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健全完善相关合规管理制度以确保违法行为不再发生等。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六)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七)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主观过错较小:
(一)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已建立并积极落实相关合规管理制度的;
(三)当事人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主观过错较小:
(一)当事人明知违法且主动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曾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查处的;
(三)当事人具有相关领域专门知识或者长期从业经历的;
(四)有关单位已对当事人作出违法行为提示、警示的。
第二十一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五年内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生效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五年。
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不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二十二条 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留档备查。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理由,结案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并加强对当事人的法治教育,引导当事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法治教育可以采用约谈、建议、提醒、警示、批评教育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说明相关裁量基准文件的适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加强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指导,规范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案卷评查、评议、考核等方式,对本单位及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