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兰州海关隶属海关,兰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和《甘肃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纲要(2021-2035年)》,进一步加强对我省享有较高知晓度、具有一定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和抢注商标的保护,构建商标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工作格局,推动“四强”行动落地见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兰州海关制定了《甘肃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公安厅
兰州海关
2024年2月4日
甘肃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甘肃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纲要(2021-2035年)》,完善商标品牌保护制度,强化自主品牌保护,推动“四强”行动落地见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商标,是指在甘肃登记注册或者经营的企业(组织)持有的(以下简称“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确需加强保护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重点商标实行名录管理。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甘肃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保护名录管理工作坚持部门协同、分类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法院、检察院、司法、发改、公安、工信、商务、农业、文旅、海关等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加强与省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合作,建立健全保护名录互认和协同保护工作机制。
第二章 名录制定
第六条 下列注册商标,可以纳入保护名录:
(一)行政认定驰名商标;
(二)中华老字号和甘肃老字号企业、“专精特新”企业、“陇字号”产品生产或服务提供企业等所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三)本省注册时间超过30年,且持续使用的商标;
(四)本省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五)遭遇侵权假冒和抢注,需要重点保护的本省商标;
(六)符合省内产业发展导向的重点扶持商标、培育商标;
(七)其他需要加强保护的商标。
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将“重点商标”或者“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要求的注册商标,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纳入保护名录: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或省级单位推荐的;
(二)依商标权利人申请,经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上报的;
(三)其他可以纳入保护名录的方式。
第八条 经推荐方式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推荐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推荐函;
(二)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三)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证明;
(四)商标权利人联系方式;
(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经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上报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示;
(二)申请书;
(三)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四)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证明;
(五)商标权利人联系方式;
(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经推荐方式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推荐单位应当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可以委托相关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
第十一条 商标权利人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认为符合保护名录纳入条件的,上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核认为不符合保护名录纳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将该商标移出保护名录。
(一)因提供的重点商标商品(服务)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使其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的;
(三)因商标权利人变更未及时备案而与名录内信息不一致的;
(四)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未续展致使商标已失效的;
(五)注册商标已被依法宣告无效、注销或者撤销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十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根据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发展状况和本省商标保护工作实际需要,每年适时调整保护名录。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加强日常监管和服务,对需要移出保护名录的,要及时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移出申请。
第十四条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备:
(一)商标已办理质押登记或发生所有权转让的;
(二)已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地址的;
(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内容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商标信息变更的情形。
第十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平台、新闻媒体及时将重点商标纳入、移出和调整出保护名录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协同保护
第十六条 商标权利人被他人恶意抢注保护名录中商标的,可以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帮助。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积极予以业务指导,并适当争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
第十七条 商标权利人应当及时收集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在外省市被侵权的线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机制的作用,主动开展跨地区跨省市商标侵权执法保护协作,提升对纳入保护名录商标的保护效能。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侵犯保护名录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适时开展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保护执法行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及重点商标的侵权案件予以重点督办。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涉及保护名录内容的审查,避免他人将保护名录中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护名录中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的保护,对于擅自使用相关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权利人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帮助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协调,并为当事人维护商标合法权益提供指导。
第二十二条 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兰州海关和省市场监管局应当加强保护协作,共享侵权线索,强化联合打击,共同做好对保护名录中商标的保护工作。同时,依法做好对未列入名录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检察院设立知识产权服务绿色通道,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商标权利人诉求表达体系。依法履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批捕起诉等检察职能,加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二十四条 省公安厅应当将侵犯保护名录中商标的犯罪行为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刑事打击重点范围,服务和指导商标权利人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五条 兰州海关应当在进出口环节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引导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实施备案,开展个性化指导与服务,强化全链条保护协作。
第二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保护名录中商标的国际注册和保护提供专家顾问咨询、法律政策解读、信息收集发布等服务,并视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商标海外维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