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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7号)

   2024-01-24 503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2024年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农村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以及农村设施环境、公共服务、乡村治理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农业农村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农业农村标准化是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农业农村标准化重大事项,协调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农业农村标准化协调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领域重大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对下列事项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农业农村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农业农村方面的名词术语、符号、分类、代号(含代码)、编码和缩略语,以及通用的指南、方法、管理体系、评价规则等;

(二)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环保以及风险评估等;

(三)农产品的种养殖、收获、加工、检验、包装、贮存、运输、交易与利用等产业链全过程中的设备、作业、技术、方法、管理、安全、服务、环保等;

(四)农田、水利、能源、道路,渔港、草原围栏、农产品仓储和流通,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农业防灾减灾、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农业基础设施和保障条件;

(五)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生态环境等农村设施环境;

(六)农村公共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等农村公共服务;

(七)治安防控、矛盾调解、乡风文明、村务管理等乡村治理;

(八)其他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事项。

第七条 农业农村标准制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推动国家标准化及农业农村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效实施,解决农业农村领域突出共性问题;

(二)有利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和效率,提升乡村治理能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简约适用;

(三)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经济社会效益;

(四)根据农业生产全生命周期验证结果,合理确定标准指标参数及数值范围;

(五)充分考虑产地环境和区域特点,因地制宜确定标准技术内容,做到切实可行;

(六)广泛吸纳有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基层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等利益相关方参与。

第八条 对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和使用过程中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农村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九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或者对农业农村发展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对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农业农村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农业农村领域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为满足农业产地环境、气候条件、风俗习惯、乡村治理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农业投入品及一般性农产品质量、检测方法原则上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条 鼓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根据市场需求和创新发展需要,制定农业农村团体标准。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农业农村团体标准一般不予另行规定。

农业农村团体标准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有关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提升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鼓励涉及国际贸易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适宜对外传播推广的农业经验技术同步制定标准外文版。

第十二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农业农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多种形式,采用信息化等手段,加强标准宣贯,因地制宜推动农业农村标准实施与应用。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农村经济社会管理和有关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十四条 鼓励在农业产业政策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乡村建设等工作中应用农业农村标准。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搭建区域性农业农村标准化服务平台,普及标准化知识、解读农业农村标准、推广标准化经验,支持农业标准化生产和农村标准化建设与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农业农村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验证标准有效性,探索标准化经验,树立标准化标杆,推动农业农村领域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开展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督导和评估验收。

第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农业农村标准实施情况。有关部门根据反馈情况,组织对其制定的相关标准开展复审,作出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结论,提高农业农村标准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将农业农村标准与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质量管理或者品牌培育等手段融合运用。

第十八条 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开展农业农村领域标准化研究、培训、咨询或者评估等,服务农业农村标准制定、实施和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各类人才参与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的激励机制,将农业农村标准纳入科技成果奖励范围,支持符合规定的农业农村标准项目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2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9号令公布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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