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市场监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省级各相关部门有关处室、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建立保障《条例》歇业备案制度落地见效的配套措施,有效降低经营困难市场主体维持成本,切实做好“保市场主体”工作,现将《青海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2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海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行为,切实降低经营困难市场主体的维持成本,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上市公司除外);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且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并依法向其登记机关申请歇业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歇业备案办理
第四条 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办理歇业备案。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可以分多次申请歇业备案。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前一次歇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办理备案。
市场主体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青海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平台提交申请。
第五条 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歇业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市场主体确认的真实、准确且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实际地址,可以包括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登记机关办结市场主体的歇业备案申请后,应当将市场主体状态标注为存续(歇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网店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显着位置持续公示歇业有关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对商户信息进行核验、更新。
第三章 歇业期间配套措施
第七条 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依法应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可按照以下方式简并所得税申报,且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其总机构办理歇业后,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仅分支机构办理歇业的,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不调整预缴申报期限。
(二)未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三)按月申报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市场主体,在解除非正常状态之前,歇业期间不适用上述简化纳税申报方式。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市场主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依法为职工缴纳医疗生育保险;市场主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正常缴费期间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第十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市场主体恢复营业且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四章 终止歇业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恢复营业:
(一)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开展经营活动;
(二)市场主体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三)累计歇业满3年;
(四)市场主体申请的歇业期限届满。
市场主体应当在第(一)、(二)项情形发生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公示终止歇业。第(三)、(四)项情形发生后视为市场主体自动恢复经营。终止歇业或自动恢复经营后,市场主体状态恢复为存续。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迁移登记。
市场主体自动恢复经营后,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恢复经营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其歇业期间享受的扶持措施。
第五章 歇业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歇业备案后,无需向税务等部门另行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将全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终止歇业、自动恢复营业等信息及时共享给有关部门,相关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相关歇业信息。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原登记管辖。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有关行政机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向市场主体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下列情形不视为违法行为: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歇业期间不影响市场主体资格,不影响市场主体主张债权及履行债务、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仲裁文书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歇业后未办理歇业备案的,由登记机关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歇业市场主体应当按规定继续公示年度报告。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发现市场主体歇业违反《歇业备案承诺书》所做承诺,骗取扶持政策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联合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