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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06-02 892
核心提示: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在按照现有规定实行重点监管的同时,应当统筹行业风险防控和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强化业务协同,实现全链条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其他专业领域,可以直接使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也可以参考本办法,构建本领域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省药监局,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所属事业单位:

现将《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推进精准监管、有效监管、智慧监管、公正监管,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国市监信发〔202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本省登记注册的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以涉企信息归集为基础,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云南〕)为依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机器学习等现代技术手段对企业信用风险进行自动分类,对主要风险点实现精准识别和监测预警,并根据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内部评价、协同运用的原则。科学建立企业信用风险指标体系,动态管理指标和权重,综合运用各类涉企信息,依靠信息化手段及时、自动分类,客观反映企业信用风险状态。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对市场监管风险点进行监测预警和精准识别,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状况,开展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不代替市场监督管理各专业领域对企业的分级分类。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在按照现有规定实行重点监管的同时,应当统筹行业风险防控和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强化业务协同,实现全链条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其他专业领域,可以直接使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也可以参考本办法,构建本领域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第五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主要服务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和综合研判处置等工作。分类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的内部参考依据,不作为对企业的信用评价,不向社会公开。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也应当注重参考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

第六条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督查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制定完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组织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信息共享,建设和管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

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根据分类结果,结合实际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并对所辖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记于企业名下,按月动态更新,供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共享共用,并按照统一的数据规范推送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明确信息安全责任,构建数据安全责任体系,加强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的保护,防止失密泄密和侵犯个人隐私,确保数据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九条  推动发挥行业协会、新闻媒体、互联网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信用管理领域专家学者的作用,支持鼓励其参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推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

第十条  按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要求,通过公示系统(云南)全面、及时归集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备案、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质押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抽查检查等信息。整合归集包括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侵权假冒治理、价格执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领域的企业信用风险信息。

将其他政府部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抽查检查等涉企信息依托公示系统(云南)有效归集。探索运用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大型平台企业等有关方面掌握的涉企信用风险信息,夯实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基础。

对信息资源按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需求重新规划、梳理、清洗、校核等,构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基础数据资源库。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判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并结合日常监管经验、数据归集、行业分布、监管重点、司法协助等因素,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予以判定。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采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由企业基础属性信息、企业动态信息、监管信息、关联关系信息、社会评价信息五个基础维度组成,运用既往监管结果信息进行验证并确定指标体系及权重。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及权重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基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基础数据资源库,按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机器学习、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对企业仍在影响期内的信息数据分析后,自动对企业进行评分。根据不同得分区间,结合定性判定规则,按照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将企业分为信息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类,实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的自动分类、动态更新、实时共享。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不作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一)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

(二)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变更前的信息;

(三)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撤销部分的信息;

(四)其他影响分类的信息被相关机构认定为误判、错误、笔误等与真实情况有偏差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作为分类依据的信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判定为信用风险较高(C类)或信用风险高(D类)企业:

(一)企业当前被有关政府部门列入“黑名单”的,直接判定为信用风险高(D类);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当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直接判定为信用风险高(D类);

(三)企业三个月内消费者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行业或领域,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直接判定为信用风险较高(C类)或信用风险高(D类)。

第十六条  鼓励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产业结构,选定地方特色产业(行业),构建本地特色产业(行业)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和管理办法,探索完善风险处置、跟踪和反馈机制,服务本地监管创新和政府决策。

第三章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监管重点和措施、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可以对信息风险低(A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可合理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被随机抽中的企业可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

(二)实行常规监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可以对信用风险一般(B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常规监管,保持常态化监管频率,定期进行大数据监测预警;

(二)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于被随机抽中的企业可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现场检查等检查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对信用风险较高(C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重点监管,列为重点关注对象,提高监管频率,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大数据监测预警;

(二)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被随机抽中的企业可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现场检查等检查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对信用风险高(D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严格监管,列为重点监测预警对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

(二)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要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信用风险较高(C类)企业和信用风险高(D类)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不得超越法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三条  依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之间的正相关原理,实行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联动,加强企业违法违规的风险监测、分析预警、风险处置和跟踪反馈工作,提升信用监管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企业要参考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状况动态调整监管政策和措施,对信用风险低和信用风险一般的企业,给予一定时间的“观察期”,实行触发式监管;对信用风险高的企业,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严格监管措施,防止风险隐患演变为区域性、行业性突出问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过程中,对于违规泄露、篡改、虚构、删除相关信息,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私利的,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使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对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地区: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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