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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试行)

   2022-05-24 541
核心提示: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提高为农为企服务水平,保护粮食生产者、收购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在新疆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五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的管理和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收购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六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能力。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与粮食收购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并做好工作经费保障。

第七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收购管理活动中要依法履职尽责,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按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章粮食收购行为规范

第九条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标准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急管理规定。

政府储备收购应当执行《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直接告知售粮者相关要求或现场公告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不得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渠道。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价格等有关信息。

跨省收购粮食的,要同时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国有粮食收购企业应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入市收购粮食,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

粮食收购过程中,政府储备承储企业组织落实政府储备收储、轮换等具体任务以及执行其他政策性收购任务的,要落实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相关贷款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范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将粮食购进、销售和储存等基本数据和信息按规定上报至所在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密信息的传输、处理、储存等严格遵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五条各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辖区内备案的收购企业制定粮食收购服务流程,引导企业有序收粮,组织农民有序售粮。

第三章粮食收购服务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不符合质量标准或食品安全指标的粮食,按属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的要求组织收购处置。

第十七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粮食收购者开展技术服务和培训指导,通过组织现场培训、设计视频课程、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推广科学储粮、节粮减损等新技术新规范应用。

第十八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指导粮食收购企业优化粮食收购服务流程,引导农民有序售粮,可采取上门收购、预约收购、延长收购时间、增加人力及设备投入等方式方便农民售粮。

第十九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持续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建设,指导和支持粮食收购者改善仓储设施条件。

第二十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支持用人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按照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开展粮食行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支持粮食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章粮食收购监管

第二十一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违法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对发现的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行为等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规范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收购者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及时核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核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纪人收购行为的监督管理。粮食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纪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经纪人经营服务规范》要求收购粮食,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地区: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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