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1月12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规划先行、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等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民间资本参与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经济、金融等措施,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环境保护意识。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内容,提高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素质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推进环境监测、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等设施向公众开放。
设施开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开放工作,并向社会公示开放时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划,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等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产业园区,在新建、改造、升级时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产业园区的定位、范围、布局、结构、规模等发生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重新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或者断面。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或者断面以及污染源监测点。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中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开展自行监测,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监测信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测的,由实施监测的机构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在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站房、排放口等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公开自动监测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长制,严格履行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产业园区建设。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产业园区功能定位,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产业园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入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二)环境风险隐患突出且未完成限期整改;
(三)未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污染集中治理设施建设滞后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执法检查,采集的数据、视频、图像等信息资料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资料,不得延误、拒绝或者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或者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责任人拒不承担的,由涉案设施、设备或者物品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先予承担,再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以及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其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供电。
第二十六条 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在环境保护方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级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责任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和完善各自领域内生态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三十二条 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做好农村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稳定运行。建设、环保、农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畜禽养殖、饮用水源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严格保护山系和独立山体原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开挖山体。
依法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严格矿产开发准入。坚持“谁开发,谁治理”,落实矿山企业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主体责任。历史遗留和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恢复治理。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省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
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处理污染物、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委托期间,不免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鼓励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表面处理等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禁止销售低于现行车用汽柴油标准的燃油,船舶、特殊工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禁止新建分散燃煤供热设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供热能源结构,提高清洁供热比重。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对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区域限行、限用措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和限制使用的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船舶在本市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第四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推广使用水性涂料,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在城市建成区内,对建筑墙面涂刷、装饰和市政道路划线、栏杆喷涂、道路沥青摊铺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市政作业实施臭氧高峰期错峰作业。
第四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雨水管网,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九条 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在出让、转让、租赁、搬迁、收回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幼儿园、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
第五十条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完善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体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依法委托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无主的工业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禁止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排放。对暂时不能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贮存,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避免危险废物泄漏、遗失或者非法转移,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等经营活动。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委托开展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确保移动探伤行为依法进行,并负管理责任。
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环境风险防范: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并保证其完好有效;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随时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第五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将预防诱发大气、水、土壤、核辐射等环境污染事故作为重要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第六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大连市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依法公开其基础信息、排污信息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信息等,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在厂界外显著位置采用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实时公开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
鼓励其他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六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相关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负责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络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全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络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公开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每年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分别实施守信激励或者失信惩戒措施。评价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费用。
评价结果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间共享,并纳入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鼓励未纳入评价范围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第六十三条 推进企业环境信用制度建设。
市及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基础类信息和不良类信息,记入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并纳入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完善企业环境信用多部门奖惩联动机制。通过环境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将企业环境信用状况作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础类信息和不良类信息,记入环境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络信息平台等途径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受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或者断面以及污染源监测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环境管理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检查者延误、拒绝、阻挠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新建分散燃煤供热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供热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船舶进入本市港口水域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雨水管网,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等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社会公开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通过烟气旁路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五)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
(七)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八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执法标准、运行流程、监督途径和问责机制,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 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