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6月9日
贵港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准入、退出、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含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监督、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辖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并指导市场开办者及入场经营者建立和落实食用农产品备案制度,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制度,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台帐登记的相关制度,以及质量检测、质量信息发布等相关制度。
各级农业(种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环节到进入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即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水产畜牧兽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畜牧业、渔业食用农产品养殖、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依法可供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制度。
贵港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实施食用农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含水产畜牧)、商务、卫生、环保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市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基金根据有关规定奖励食品安全举报人。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向购进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出具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八条 对食用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督会同有关行政管理主管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相关工作。凡是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进入本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行业质量安全标准,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得经营。
本市对食用农产品经营实行入场经营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商务等部门应采取合法有效措施,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拒绝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或不依法依规提供入场经营条件。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的专用区域方便农民及各生产加工业主出售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
乡镇社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由各乡镇社区根据当地实际划定一定经营范围,相对集中经营。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觉进入农产品销售市场(包括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集贸市场、超市)集中销售。
第九条 进入本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
(一)按规定应当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其外包装及最小单位包装物上应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二)按规定不需要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按批或按件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或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日期等内容;(三)按规定已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在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进入本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以下特别情况的,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外,还应按以下规定标明特别标识:
(一)依法需要实施检测、检疫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检测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二)属于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三)使用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四)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应当标注或粘贴(扎)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及产品质量认证标号。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每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按要求查验其包装和标识,索取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包括检测检疫合格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明,产品质量抽检合格证明等,以下同)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相关凭据存档备查;出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提供包括品名、数量、销售者、日期等内容的相关凭据。
销售摊点业主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业主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识。
餐饮服务业、集体食堂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索取供货商的经营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存档备查,查验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文件,索取相关凭据。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包括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集贸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下同)对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入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明、食用农产品的有效质量证明文件;(三)按照有关规定配置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建立市场内部抽检制度、检测规程和检测记录档案;(四)设置符合相应保存条件的专用区域和设施,用于存放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五)建立场内食用农产品备案制度、质量信息和经营者信誉公示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定点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或者在入场经营合同中订立质量安全保证条款,由经营者承诺如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履行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产品、暂停或者退出在该市场经营等义务。
入场定点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不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拒绝在入场经营合同中订立质量安全保证条款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拒绝其入场经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质量安全保证条款的入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参考使用。
第十四条 在市场内无固定摊位的临时入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商品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备案。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资格证明和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质量安全证明等。
农民在农村地区农贸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的专用区域内经营,并向市场开办者备案。备案的内容应包括销售者的姓名和住址、联系电话、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及生产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抽检(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人原则)。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定点经营者在质量安全协议或者入场经营合同中约定抽检事项,约定抽检的数量以及抽检样品不合格或者拒绝抽检的处理办法等。
对在本市场无固定摊位临时入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在其办理入场备案时应当告知有关抽检事项;对拒绝接受抽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拒绝其入场经营,或暂停其经营活动。
市场开办者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约定履行召回、销毁承诺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并依法采取有效合理措施处理(留置)不符合质量安全规定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记录场内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种类、数量、产地和场内经营者违反场规情况,并及时在市场内进行公布,作出警示。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对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将本市场内发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处理情况等信息及时公布,并按照质量安全责任书或入场经营合同的质量安全保证条款,要求发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经营者采取处理措施,同时对本市场内同一产地、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全面进行检验检测,并及时在市场内公布检验检测结果和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督促改正,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事实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同时也是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应同时遵守本办法关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规定。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含水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农产品实行抽检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每日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农业(含水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除在生产环节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外也可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日常抽检,亦可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监督检测机构对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和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含水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复检,由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含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抽检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公示制度。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食品安全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品种名称、品牌、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数量、生产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含水产畜牧)、质监、卫生、工商、商务、环保、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市场开办者、其他组织或个人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报告、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登记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事项,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将登记情况移交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含水产畜牧)、质监、卫生、环保、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机制,相互协作配合,根据不同时期食用农产品经营违法活动的情况和特点,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商品进行集中整治。
对商品交易市场(包括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集贸市场、超市)外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含水产畜牧)、质监、卫生、工商、商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抽检和巡查监管,落实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依法取缔占道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食用农产品信息管理机制,按规定记录和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信息,定期将本部门掌握的食用农产品信息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汇总、整理、分析后,定期通报给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对存在质量卫生安全问题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产地,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依照有关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作出警示;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禁止公布的信息除外。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组织建立区域食用农产品信息交流机制,加强与本市周边食用农产品产区的区域食用农产品信息交流,推动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检测和标识互认以及共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对经查证存在严重质量卫生安全隐患或者已经发生质量卫生安全事故的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含水产畜牧)、质监、卫生、工商、商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市场开办者采取或者依法直接采取召回已售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在售食用农产品等措施,同时对在本市场交易的同一产地、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并及时公布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含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农业(含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或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质监、林业、卫生、工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各有关部门完成对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后,应将处理、处罚结果作为不良信用录入违法者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活动中,拒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的流通管理按原商务部门适用的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