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监测和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包括:
(一)环境质量监测。对环境中各项要素及生态指标进行监测,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生态变化规律、预测环境质量发展趋势。
(二)污染源监测。对污染物排放源的排污情况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储存、处置、利用和排放点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监测;污染源排污申报情况抽查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等。
(三)应急监测。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危害时,对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污染范围以及生态破坏程度、范围等进行的监测。
(四)委托监测。受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的委托,对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环保产品评定及室内环境要素等进行的监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计生、畜牧等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费用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鼓励、支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环境政策、法规、标准执行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及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计生、畜牧等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本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其所属监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的排污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认证范围内开展工作,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执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
环境保护管理中因环境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省环境监测机构的裁定为终结裁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监测结果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资料。
第九条 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建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网络由同级监测机构、下一级环境监测机构和有关企业监测机构参加。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环境监测活动,向社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制定网络章程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网络成员单位的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网络章程和管理制度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环境监测网络负责单位提交各类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受环境监测机构的委托,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和服务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无偿调用其他网络单位的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调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用于对外有偿服务。
凡涉及国家机密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环境质量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二十万人口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源地水质公报。
县级以上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周报,逐步开展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或者预报。
省、市(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畜牧等部门在每年上半年,向社会公布上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各有关部门应当将上年生态环境状况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发布。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的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并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点位的正常运行。监测点位周围单位和居民有义务为监测点位的设定、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监测点位的设备、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点位。由于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确需变动点位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原设置点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时应当提供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和污染处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数据。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时,可以不通知被监测单位,但必须在监测后将监测结果抄送被监测单位。
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取样时,监测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取样后应当通知被监测单位,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监测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所取样品有效。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口应当便于监测,并达到国家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
列入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连续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受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对新出厂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性抽测;在机动车停放地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性抽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组织、协调。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应急监测和污染事故跟踪监测。
在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污染事故监测结果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应急建议。
第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纠纷需要环境监测时,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监测机构对污染状况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纠纷责任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测数据无效: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或者技术规定的;
(二)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出具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擅自改变监测点位进行监测的。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测机构和省级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按照法定权限对进出口商品和产品、综合利用产品、环境保护产品和其他产品中有关环境指标及环境标志审定所需环境指标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质量例行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时,不得收取监测费用。委托监测和其他技术服务性监测,按省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监测或在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监测必要条件的;
(二)未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帐或者不能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污染源监测报告以及报送虚假监测数据的;
(三)擅自拆除或毁坏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标志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二)授意或者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监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第43号令《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