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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南宁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强制措施、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清单的通知 (南市监规〔2021〕5号)

   2022-01-29 500
核心提示:南宁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南宁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南宁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南宁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分局、中心、二层单位: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推动市场监管主体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3号)《关于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激活消费市场带动扩大就业的意见》(发改高技〔2020〕115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广西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桂政办电〔2021〕6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以下简称“四新”经济)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南宁市市场监管局制定的《南宁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已经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第9次局务会议审议《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市场主体若干措施》中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和综合裁量的原则,鼓励和引导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对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可处罚款的,实行“首错免罚”;对依法并处罚款的,依照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清单》合理压缩自由裁量空间,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科学的将处罚幅度分层分阶并予以明确,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原则上按照各层阶的底限处罚。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清单》中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涉及市场监管领域事项8项,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涉及市场监管领域74项,减轻行政处罚清单涉及市场监管领域33项,从轻处罚清单涉及市场监管领域39项。

三、对《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综合判断,并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等规定进行认定。

四、《清单》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五、《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处罚裁量情形。

六、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七、《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五年。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8日

南宁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下列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符合法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二、下列违反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在线上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或线下提交材料已受理的。

三、下列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行为,

符合法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下列违反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南宁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一、下列违反企业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的;

(四)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五)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

(六)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

(七)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八)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未办理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

(九)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十)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二、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一)违反《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但赠送行为确实存在的;

(十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增加,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三)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十四)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的;

(十五)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十六)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十七)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八)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十九)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二十)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但未在广告中载明的。

三、下列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一)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十二)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二十三)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二十四)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未定期核验更新的;

(二十五)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

(二十六)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的;

(二十七)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

(二十八)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合同提供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的。

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九)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的;

(三十)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三十一)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的。

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二)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三)违反《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

(三十四)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三十五)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十六)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三十七)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三十八)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三十九)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四十)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六、下列违反认证认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十一)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四十二)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四十三)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七、下列违反标准化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十四)违反《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

(四十五)违反《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四十六)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

(四十七)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

八、下列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十八)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

(四十九)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出厂、销售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的。

九、下列违反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十)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

(五十一)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五十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十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五十四)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五十五)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信息的;

(五十六)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使用标志的。

十、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十七)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十八)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十九)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十一、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六十一)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六十二)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六十三)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六十四)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六十五)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未标注受委托企业的联系方式,且该食品不在本自治区销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六十六)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复产前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十七)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有偿服务的承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十二、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十八)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不规范,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的;

(六十九)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但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的;

(七十)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的。

十三、下列违反化妆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十一)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十四、下列违反农贸管理规定的首次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十二)违反《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设置复检计量器具的;

(七十三)违反《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场内经营者乱搭盖、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品、占道或者跨摊(店)门槛经营,以及未及时清理摊位垃圾、污水,致使垃圾、污水污染路面,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十四)违反《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不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不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将车辆、宠物带入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区的。

南宁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

一、下列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过失提交涉及股权转让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登记时间未满一个月的;

(二)属于《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行为,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未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时间在30日以内,债权人损失较小的;

(三)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未满一个月,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行政处罚:

(四)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内容合法的医疗广告,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的;

(五)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广告内容合法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下列违反电子商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七)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四、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行政处罚:

(八)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但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且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九)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并及时纠正的。

五、下列违反计量、标准化管理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行政处罚:

(十)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内的;

(十一)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三十四条,商品现场计量交易时,未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未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

(十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的。

六、下列违反产品质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行政处罚:

(十四)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十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十六)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十七)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违法情节轻微的;

(十八)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产品尚未出厂、销售的价款较小的。

七、下列违反特种设备管理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行政处罚:

(十九)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八、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行政处罚:

(二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

(二十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

(二十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

(二十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食品经营者销售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销售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

(二十五)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

(二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标签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

(二十七)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且经检验合格,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八)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2.无证经营时间在30天以内;3.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4.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5.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

(二十九)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

(三十)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但履行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一)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违法情节轻微,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十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下列违反市场竞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行政处罚:

(三十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销售与他人装潢近似的标识的商品,但无主观故意,且能提供商品来源和进货票据的。

南宁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

一、下列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或者隐匿或者分配公司财产在50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情节轻微,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在注册资本的30万元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在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下的;

(三)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额的20%以下的;

(四)违反《公司法》第二百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应出资额的20%以下的;

(五)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但能证明无违法故意,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的;

(六)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

(七)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没有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的;

(八)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

(九)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客观上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微,对同行业商品或服务的贬低危害较小,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明显增加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已经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有效期限已过,但内容合法且未逾期三个月的。

三、下列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等规定的违法行为:

(十一)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十二)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十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合同提供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书面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继续使用的。

四、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

(十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但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的;

(十五)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构成犯罪且违法行为轻微,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的;

(十六)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不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下列违反计量、认证认可管理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

(十七)违反《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

(十八)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认证机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1人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3.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较少的;

(十九)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未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2.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二十)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

(二十一)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拒不提供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经营规模较小且涉及金额小或者违法经营时间较短的;

(二十二)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

六、下列违反产品质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

(二十三)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且产品未销售的;

(二十四)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出售的。

七、下列违反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

(二十五)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已按设计文件进行制造活动,但尚未制造成品的;

(二十六)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未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重大影响,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并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十七)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但未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未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重大影响,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并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十八)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八、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不影响食品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

(二十九)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十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十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属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改正的;

(三十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的,属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改正的;

(三十四)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不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销售食品相关信息或者进货、销售台账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属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改正的;

(三十五)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遵守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十六)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和保存销售、购买、使用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和凭证,或者未按照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的。

九、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

(三十七)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后,主动向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的;

(三十八)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为去库存、降损耗开展促销活动中使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误导消费者,但未达成交易,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下列违反农贸市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

(三十九)违反《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市场内出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乱搭盖以及占道经营、超出摊位(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放等行为的。



 
地区: 广西 南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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