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等7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废止《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一、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青海省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遗产地界桩、界碑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的,由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四、对《青海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二条中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七条中的“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服务指南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场所和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
五、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海东市”,并调整至“西宁市、”之后,“各自治州人民政府”之前。
(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筹集和”;新增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删去其中的“新建”;将第(七)项和第(八)项合并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四)将第七十六条中的“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修改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八、废止《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等7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