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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 (苏市监规〔2021〕6号)

   2022-01-06 481
核心提示:《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已经2021年12月31日省市场监管局第2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局),省药品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已经2021年12月31日省市场监管局第2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违法的当事人,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第十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二条  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理由。

第十三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本规定所附“不予处罚清单”和“减轻处罚清单”中所列条件,或者未列入清单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本规定,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清单范围、适用情形、处罚幅度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30日公布的《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2.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



 
地区: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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