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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的通知 (黑环规[2021]6号)

   2021-12-29 891
核心提示:为推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现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各市(地)生态环境局:

为推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现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领会制定实施《清单》的重要意义

制定实施《清单》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深化省委省政府“放管服”改革部署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举措,有利于持续优化我省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清单》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要求,细化生态环境领域执法裁量权,将依法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具体化、标准化,为执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全省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精细化水平,不断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认真做好《清单》组织实施工作

《清单》列举了对违法排污当事人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处罚的事项情形和例外情形规定,明确了免予行政处罚情形14项,从轻处罚情形5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掌握《清单》内容,熟悉具体运用条件,严格把握执法标准。对符合《清单》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依程序作出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处罚的决定。各生态环境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扶,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并做好相关记录。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要依法及时进行复查,确保违法行为整改到位;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严格规范《清单》适用程序

(一)规范案件全过程记录制度

根据《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黑环发〔2019〕112号),各级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发现或者当事人提出违法行为符合《清单》规定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使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并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同时,应做好相关记录和文书的整理归档工作。

(二)规范案件办理程序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经调查发现符合《清单》规定的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情形的,由调查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经法制审核,由本单位集体审议后作出决定,审议过程应予以记录。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做出不予处罚决定应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案件办理过程应当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制度规定。作出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三)规范案件执法公示制度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对执法过程中下达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在网站进行公开。

四、强化《清单》落实和监督检查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加大对《清单》实施情况的组织调度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清单》的全面贯彻落实。各市(地)要在每季度末向省生态环境厅报送《清单》实施情况及实施过程中的先进经验做法、典型案例。省生态环境厅将把《清单》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稽查监督的重要内容,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本通知要求及《清单》内容的,及时督促整改并定期通报。

本《清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已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清单》。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本地执法实际,制定细化实施细则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五、其他说明事项

本通知由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清单》中的“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本通知印发实施后,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在我省同时执行。本通知未规定事宜或实施后因上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调整导致本通知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12月8日

附件1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对应法条
1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1.初次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备备案条件,责 令备案后及时完成备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1.初次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物料占地面积在 10 平方米以下,且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4.重污染天气期间不适用。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或等于0.1倍或者噪声超标在2分贝以内 1.初次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 时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1.应当在密闭空间或 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或等于0.1吨,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1.《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1.《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8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0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1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2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1.限于依法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13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4 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经认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附件2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

一、排污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

符合上述情形,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守法承诺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轻处罚仅针对罚款类行政处罚。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附件3

×××生态环境局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

案  由  
案  源  
申请事项  
名称或姓名  
 
 
地址(住址)   邮政编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负责人)
简要案情  
申请不予处罚依据及建议  
 
 
 
承办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承办机构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负 责 人
 
意    见
法制机构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负 责 人
 
意    见
行政机关负 责 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集体审议)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编号:

当事人信息 名称或姓名  
地址(住址)   邮政编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负责人)
当事人承诺  
 
XXX生态环境局:
 
你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签收,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202x年x月x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遵守相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并核查后,执法人员签名)
 
 
 
承办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当事人的身份材料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    〕  号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与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一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我局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陈述违法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动机、危害后果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  (列举证据形式,阐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

经查,你(单位)你(单位)(阐述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当事人整改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生态环境局(印章)

年  月  日

   黑环规〔2021〕6号附件1:《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起草说明.doc

黑环规[2021]6号附件2: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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