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1年10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7项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指导和管理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三)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结果的备案工作;”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年用水量计划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年用水量计划在三万至十万立方米之间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区水务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编制和备案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结果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年设计用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报建时,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向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未按照用水计量收费或者实行用水包费制的;”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