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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安徽省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试行) (皖市监办发〔2021〕23号)

   2021-12-17 1006
核心提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安徽省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励研发与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三条  本指引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类市场主体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时提供参考。

第二章  商业秘密的界定及构成要件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公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研发记录、实验数据、技术诀窍、技术图纸、编程规范、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与权利人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员工信息、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采购价格、利润模式、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五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实施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下列四个构成要件:

(一)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能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

(二)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即该信息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直接的、现实的或者间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三)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采取了与该信息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的保护措施,且相关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该信息泄露;

(四)该信息属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即信息属于商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任何类型和形式的信息。

第三章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

(一)派出商业间谍窃取权利人或持有人的商业秘密;

(二)通过提供财物、有形利益或无形利益、高薪聘请、人身威胁、设计陷阱等方式引诱、骗取、胁迫权利人的员工或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三)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进入权利人的电子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或者植入电脑病毒破坏其商业秘密的,其中,电子信息系统是指经权利人保护并存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电子载体,包括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电子载体;

(四)擅自接触、复制或占有由权利人控制或持有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或电子数据,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采取其他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或者违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四章  商业秘密保护行政指导

第七条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主动加强与司法及科技、商务、保密等职责部门的联系沟通,积极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问题磋商、执法互助的部门协调机制,建立企业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等体系化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格局,及时、有效、依法应对商业秘密纠纷及侵权事件,并积极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工作:

(一)宣传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提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推进企业自主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高企业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能力;

(二)鼓励社会团体或第三方机构、组织帮助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成立商业秘密保护联盟;

(三)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疑难问题的研究,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规范标准,制定并实施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标准和措施;

(四)强化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违法线索收集和处置,加大执法力度;

(五)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行刑衔接机制。

第八条  积极推进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基地)、示范站、示范点建设,建立司法、行政、企业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商业秘密保护局面,不断提高保护覆盖面。

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基地)是指省内各市(县、区)产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高层次人才创业园、大学科技园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较好的园区以及特色小镇。

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站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产业、集聚产业或创新产业中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成效较好的行业协会或其他团体组织;也可以是由提供商业秘密保护的中介服务机构、企业自发组成的松散型组织。

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兴产业、科技产业或区域重点集聚产业中,经营规模或技术实力具有领先地位,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成效较为突出的企业。

第五章  查处与救济

第九条  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一)寻求行政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查处;

(二)寻求司法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三)寻求民事保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第十条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主体资格。请求人应为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须经权利人书面授权;

(二)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该商业秘密的产生过程、载体、具体秘密点内容、商业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对其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三)被举报人具有接触或实施侵犯该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举报人使用的商业信息与请求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共同或类似商业价值;

(五)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证据。

第十一条  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各相关机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指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仅供相关单位参考使用。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7.《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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