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生命健康,防止环境污染,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食品安全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等分离出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油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和其他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产生排放者)及从事清理、收集、运输、加工、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集加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集、处理的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对废弃食用油脂清理、收集、贮存、运输、加工、处置活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超标排放含废弃食用油脂的废水或废物的行为。
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包括市、县、区已建成城区和建制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的清理、收集、运输和处置,依法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无证非法加工处置废弃油脂的行为。
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加工产品或半成品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加工产品或半成品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以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加工产品为食品的违法行为。
畜牧食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国土资源、卫生、经委、商务、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有关工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和畜牧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畜禽生产场所的废弃食用油脂申报回执进行检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产生排放单位的废弃食用油脂申报情况抄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部门。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和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 产生排放者负有对其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收集、贮存和主动交由合法资质的收集加工单位进行处理的责任。
对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加工产品危害人体健康、污染环境的行为和违法从事清理、收集、运输、加工、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者和收集加工者,应当在项目建设开工前按审批权限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提交项目建设和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资料。通过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竣工验收,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七条 原有的产生排放者按审批权限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并应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或者进行集中处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安装与所排放废弃油水数量、规模相配套的油水分离器或隔油设施。
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可同时容纳50人以上就餐的宾馆、饭店、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宾馆、饭店、食堂、作坊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油水分离措施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并送交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收集加工单位共同指定的地点(场所)集中收集处置。
第八条 产生排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如实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等有关情况,并取得回执。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及时报告;
(二)产生排放者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统一交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收集加工单位进行收集和处置,并建立管理台帐,及时登记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不得擅自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三)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专用容器收集、存放废弃食用油脂,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四)按第七条规定采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五)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废弃食用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自然水体或者擅自倾倒。产生排放的含油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禁止将未经油水分离和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使用。
使用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的单位(个人)应与提供者签订书面协议。
使用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收集的餐厨垃圾(潲水)采取油水分离措施。
第十条 废弃食用油脂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清理、收集、贮存、运输、加工、处置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包括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理、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和处置服务许可,下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贮存、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市、县区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废弃油脂处置网点规划,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废弃食用油脂的清理、收集、运输、加工和处置,作出城市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性清理、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加工者凭《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市、县区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废弃食用油脂的清理、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附件。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性收集加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由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废弃油脂收集加工的单位应与产生排放者签订有关协议。产生排放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收集加工的单位签订协议。
只从事废弃油脂清理、收集、运输的单位还应与加工处置单位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清理、收集、运输人员必须经收集加工单位定期培训,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后方可从事废弃食用油脂的清理收集工作。
清理收集废弃食用油脂的过程中,清收人员应当佩戴由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应主动出示《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
第十三条 清理、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每天及时清理、收运产生排放单位的废弃食用油脂;
(二)将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定期运送到市、区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加工处理场所;
(三)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台账,如实记录每批油脂收集、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等,并长期保存。
(四)用于收集、运输废弃食用油脂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严禁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和任意倾倒、抛洒废弃食用油脂。
(五)转运废弃油脂的集散点、贮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必须标有“废弃食用油脂”的识别标志。
(六)未经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七)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无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加工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加工处置废弃食用油脂;
(二)按照规定处理加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清理、收集、运输单位转给的废弃食用油脂;不得接收、处理未经市、县区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收集加工单位或个人运送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五)对每日进出场站、加工处置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计量,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等数据情况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六)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加工产品,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或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事故或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清理、收集、运输、加工、处置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性清理、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中沿途丢弃、遗撒废弃食用油脂的;
(三)从事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性清理、收集、运输、加工、处置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一)至(五)项的。
第十七条 对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应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各有关执法部门要加强对食用油脂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和质量抽验力度。
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再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环保、建设、卫生、工商、质量监督、畜牧食品、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31日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