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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11-29 290
核心提示: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信用管理和应用,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增强社会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信用管理和应用,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增强社会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障权益的原则,坚持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多领域推进。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坚持合法、正当、客观、必要和诚信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非法手段采集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经费保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领域的社会信用工作。

第七条 本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托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承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和服务工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采集、归集、整合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公示、应用等信用服务的综合性系统。系统涵盖本省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以及与系统共享的各级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统媒体及新媒体平台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省、设区的市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信息;(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记录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优良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用于识别信用主体身份的信息;以及自然人的年龄、性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优良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一)表彰、奖励等荣誉信息;(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三)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规定的其他反映信用主体状况的优良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一)违反审批替代、容缺受理、信用修复等政务领域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二)拒绝依法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信息;(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补偿、财政性资金的信息;(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六)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信息;(七)被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八)经依法认定的其他失信信息。信用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为失信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失信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及时、准确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可以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主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法定渠道提供信用主体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息涉及他人信息的,应当提供他人授权证明材料,并承诺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其所提供信息依法依规接受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核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要求和技术规范。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将符合采集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市场信用信息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并对共享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线下查询等渠道,采取依法公开、政务共享、实名认证使用、授权使用等方式免费开放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二)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四)买卖、非法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明确激励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在下列范围内确定:(一)在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四)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五)在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六)优先推荐评优评先;(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已列入守信激励名单的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查证核实的,应当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将其移出名单,并及时共享该信息。(一)超出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规定的名单有效期限的;(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设区的市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主体实施的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对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二十八条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一)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二)在财政资金、社会保障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五)在日常监管中,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运输、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抗税,恶意逃废债务,内幕交易,逃套骗汇,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电信网络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合同欺诈,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集资,组织传销,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作出的公开信用承诺而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严重失信行为。(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法出具并送达相应的行政、司法、仲裁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该单位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已经纠正失信行为、完成信用整改、履行义务完毕的,认定名单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其移出,并及时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组织章程等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情况和理由。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其他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核实后的信息同步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及时完成异议处理工作,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四十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单位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修复,并撤销失信信息的公示。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撤销、确认无效或者变更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更正后的信息同步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从数据库中删除或者更正该信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第五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和示范作用,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应当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签订的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行政许可、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负责人员调整、机构职能调整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行政许可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诚信督导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综合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流通、消费、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等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信用自律。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诚相待、信守承诺。

第四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十九条 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房地产中介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诚信教育,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的,适用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信用示范创建活动,建设诚信市场、诚信街区、诚信商户、诚信单位,树立诚信典范,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培育、规范、促进信用服务行业有序发展。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管理、信用风险控制和信用数据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四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依法采集加工市场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信用应用市场,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五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资质审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审批、财政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公务人员录用和劳动用工等工作中使用信用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承担社会责任。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增强诚信意识,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二)未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息信息补充目录履行记录、报送、归集、共享和公示社会信用信息职责的;(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四)篡改、虚构、隐匿、泄露、窃取、买卖、违法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失信信息撤销、信用修复职责的;(六)未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七)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的;(八)不按标准、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九)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十)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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