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医药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重庆市中医药条例
(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与规范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支持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本市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支持中西医相互补充、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和指导落实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在技术咨询、学术交流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和督促成员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本市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本市中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与规范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土地开发利用、医疗设备配置中优化、完善中医医院布局,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规模适宜的现代化综合性中医医院。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逐步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逐步达到三级医院水平。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健全中西医协同工作机制,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配备中医医师、中药师。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综合服务区,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设施配置,对其从业人员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依法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医疗保障定点、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审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整合中西医资源,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促进中西医融合发展。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充分利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提高急危重症、疑难复杂疾病和中医优势病种的诊疗服务能力,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急诊急救、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为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院牵头组建分区域、分层次的医疗联合体,推行分级诊疗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的指导,提升基层医疗机构综合医疗水平和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治未病、中医特色康复和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老年病科、康复科,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民提供中医健康监测、中医药咨询评估、中医养生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本市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家庭医生提供中医治未病签约服务。
医疗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施设备、技术和人才资源储备。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按照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剂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
第十七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快中医药数据体系建设,建立跨医疗机构中西医协作的数据共享交换机制。支持发展互联网中医医院。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形成中医智慧医疗服务网络,促进中医药优质资源普及和共享,提升中医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
中医医院应当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列入医院建设规划,建立以电子病历、电子处方为核心的基础数据库,开展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分类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根据审批或者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中医诊所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实际设置情况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其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报送变化情况。
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现场核查,核实其提交备案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建立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条 中医诊所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保障医疗安全。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诊疗范围、医疗卫生人员信息及其资质情况等公示于明显位置,并按照备案的名称悬挂牌匾、标识。
中医诊所医务人员上岗工作时,应当佩带载有本诊所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通过购买、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中医诊所备案证》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中医诊所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规定学历,经认定或者考试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和进修;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开展诊疗活动,需要应用特殊准入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方法的,应当符合医疗技术管理规范的资质要求。
鼓励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在非中医类别临床科室配备中医医师。
第二十三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以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
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考核报名资料真实性、医学渊源、中医药技术方法独特性、安全性和医学伦理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西医医师中医药知识培训考核制度,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不得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含有医疗性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名称;登记部门核定服务范围时应当登记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
前款所述经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时,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中药材资源保护利用,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市中药材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发展现代中药流通体系,促进中药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生态化种植养殖。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严格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升中药材质量。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推进渝产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支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和保护渝产中药材知名品牌,推动渝产中药材品种申报国家地理标志。
第二十八条 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发展药用野生动植物人工种植养殖。
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经济信息、农业农村、商务、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中药质量监管,健全种植养殖、生产、流通、使用全流程可追溯监管体系,保障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购销、仓储、保管等相关制度,确保中药产品全程可追溯。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药事管理制度,加强对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质量管理,建立中药饮片处方专项点评制度,保障安全、合理用药。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建立中药信息化追溯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修改完善,进一步提高中药饮片质量管理水平。制定或者修改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应当征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支持抢救、挖掘、整理老药工和名老中药专家的传统中药炮制技术。
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炮制品质量评价开展研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机构内炮制、使用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设施、人员和质检制度,并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通过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第三十三条 鼓励医疗机构依据本医疗机构名中医经验方,结合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配制中药制剂安全性、有效性的再评价以及监督管理,对配制中药制剂的质量和临床使用负责。
医疗机构申请配制处方来源于市级及以上级别名中医经验方的中药制剂品种,实行优先审评审批,仅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实行备案管理。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中药制剂使用和二次开发,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的中药新药研发。
第三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医疗机构按照医师为该患者开具的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中药制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可以按照品种批准,同时应当简化批准手续并加强对医疗机构配制、使用的中药制剂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临床急需且市场短缺的中药制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从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五年以上、疗效确切、安全稳定、无严重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遴选确定可调剂的品种目录,并确定在全市医疗机构中的使用单位。
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开展指导和培训,确保合理使用;运输、储存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质量安全。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或者委托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中药饮片调剂、煎煮、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调剂、煎煮、配送服务的全流程监管,并对质量负责。
提供中药饮片煎煮服务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建立煎煮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质量跟踪、追溯、监控体系。
提供中药配送服务的,应当具备开展中药配送的物流条件,配备专人负责配送,做好配送过程记录。
医疗机构委托提供调剂、煎煮、配送服务的具体规范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支持开展中医药保健品、药食(膳)、药浴等产品研究开发,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名中医评选、激励机制,定期开展名中医评选工作。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整理研究及传承国医大师、名中医、老药工和本地中医药学术流派的经验和技艺,支持其建立传承工作室,在基层医疗机构设立分站,培养传承人。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将具有巴渝特色的传统中医药技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并加以有效利用。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全面了解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数据库。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旅游部门开展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应当征求本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理并妥善保护濒临失传的中医药古籍文献、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中医特色诊疗方法和技术,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对其进行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
鼓励社会各界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古籍文献、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中医特色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市中医药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中医药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重点学科建设。
中医药高等教育应当优化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方案,强化中医药专业主体地位,鼓励西医学生学习中医药。临床医学类专业应当将中医课程列入必修课,提高临床类别医师中医药知识和技能水平。
支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康复、护理、养生保健、健康管理等技术技能人才,以及中药材种植、中药炮制等中药特色技术人才。
第四十二条 中医药高等院校(系)应当加强对临床教学基地的管理,强化临床教学职能,其附属医院应当设立覆盖主要临床科室的教学门诊和教学病床。
中医医院根据院校双方协议挂牌成为高等院校附属中医医院,应当征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师承教育融入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参加中医药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师承带教补助,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职位晋升、职称评聘、中医药荣誉称号评选等方面的优先权利。
参加市级以上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继承人,经考核合格,符合职称评聘有关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审高一级职称。
第四十四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应当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生应当接受必要的中医药继续教育。
第四十五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基层全科医生,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中西医结合系统培训。
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西医医师、乡村医生教育培训内容,促使其掌握必要的中医药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学术学科带头人、多学科交叉人才的培养,支持高层次创新团队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到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执业,并加强基层中医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进修等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医药科学研究投入和对科研项目、科技人才、科技平台的支持,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市、区县(自治县)科技、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协同创新机制,加强中医药领域的科技攻关,支持中医药理论及临床研究、中药新药、中医药先进装备等研发,培育具有竞争力的本地中医药产业。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生产企业等建立科技创新平台,共享科研和临床信息,开展中医药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四十八条 本市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知识产权、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等方式,对中医药特色产品等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中医药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相关资金支持。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卫生健康教育范围,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业指导。
新闻媒体以及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新闻出版单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立中医药博物馆、展览馆、科技园、药用植物园等集中医药科普宣传、观光旅游、健康教育于一体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中医药对外合作交流,鼓励开展涉外中医药服务。
市商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育中医药涉外服务企业,建设中医药贸易平台,推介本市特色中医药产品和服务。
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中医药资源和技术秘密,防止珍贵、稀有、濒危的中医药资源流失。
第五章 中医药支持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完善社会多元投入机制,承担公立中医医院的办医主体责任,落实对公立中医医院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专科发展、人才培养等的政府投入,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并征求中医药专家和中医医疗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科学合理确定、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药临床价值和技术劳务价值。
市医疗保障部门确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组织论证,并充分听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医疗机构可以对本单位炮制使用的中药饮片、中药制剂、中药制品实行自主定价。
第五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支持将具有中医疗效和成本优势的中医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照国家医保付费相关规定对中医优势病种,实行中西医同病同效同价。
第五十四条 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实行同行评议:
(一)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成果评价;
(二)中医药团体或者个人表彰、奖励的评审;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五)中医类医疗损害鉴定;
(六)其他与中医药相关的评审、评估、鉴定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本市中药质量标准体系,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技术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医诊所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中医诊所备案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诊疗活动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医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中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