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局,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社会发展局,委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各项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委制定了《石家庄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董建红,电话:6661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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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卫生健康委办公室
2021年4月30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石家庄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包括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实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落实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
(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
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
2.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执法的目标和要求;
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分别落实到各级负责人、各处室(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保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三)卫生健康监督稽查制度;
(四)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
(六)卫生健康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有关标准;
(四)执法程序合法;
(五)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依法执法。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二)参与重大执法和听证活动;
(三)对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实施监督;
(四)组织对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机关及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过程和结果都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公开。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施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针对其不合格内容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应当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依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本章规定的免责情形时,对有关责任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本章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对法律、法规、规章等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过错,致使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或者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依据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
(五)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不配合、妨碍执法,或者因有权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法律解释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超出法定时限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期限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依法调解而变更行政行为的;
(九)因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机关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机关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
(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一)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日常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计划和有关监管工作计划、制度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按照工作计划虽未履行,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未被检查到的行政相对人发生事故的;
(二)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手段、监管手段等的限制,未能及时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或者事故隐患已责令改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依法查处,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违法启用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事故的;
(四)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行政相对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五)社会舆论发生负面舆情,舆情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责无关,或者虽涉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责,但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在媒体曝光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客观上无法先行发现的;
(七)违法线索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已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他部门或者报告当地政府,仍产生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改革创新中的容错情形)在推进行政执法改革创新中,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但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但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过错责任,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