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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江苏省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

   2021-11-17 434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环境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环境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举报人)可依法向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内容包括被举报对象姓名(名称)、地址,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造成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等。

第三条  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属 实,并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条  在充分发挥“12345”热线、“12369”生态环境举 报电话作用的同时,利用微信公众号、电子邮件、“随手拍”等 方式,拓展举报渠道,扩大线索来源。

第五条  有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查实并予 以处罚或移送公安部门的,可以获得奖励。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 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存 在其他弄虚作假情形的;

(四)非法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雨水排放口、槽车、灌注或 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各类自然保护地、 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非法转移、利用、处置、倾倒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的, 或者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有关规定建设、管理,存在环境污染 隐患的;

(八)未经生态环境部门许可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 使用、转让、转移、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九)将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染物用于土地复垦或者 向农用地排放、倾倒、填埋的;

(十)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被举报事项的难易程度、危 害程度和情节轻重,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对涉及一般行政处罚的举报事项,给予最低50元,最 高1万元奖励。

(二)对采取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的举报事项, 给予最低500元,最高1万元奖励;对未进行处罚,但进行查封扣押的举报事项,给予2000元奖励。

(三)对采取行政拘留的举报事项,给予最低500元,最高1 万元奖励。

(四)对采取刑事拘留的举报事项,给予最低1000元,最高1 万元奖励。

(五)举报人能够提供详细材料,协助开展调查取证的,在 原有奖励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奖励金额50%的奖励,奖励金额最高 1.5万元。

上述具体奖励金额,可参照罚款金额的1%-5%确定。

对举报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跨区域倾倒 危险废物并造成严重后果、长期严重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的,经 查证属实,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给予举报人最高50万元的一 次性奖励。该项奖励不适用本条第一款。

除物质奖励外,鼓励各地通过通报表扬、颁发奖旗、奖状、 奖章、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方式对举报人进行精神奖励。

第七条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举报人原则上只奖励一次。同一 举报人在不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奖励。 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 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两人以上(含两人)分别举报同一案件 的,原则上奖励最先举报或者对侦破案件起主要作用的举报人, 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起到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奖励,但奖金总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举报事项符合奖励条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违法情节、性质、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奖励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领奖金及相关奖励的途径。 举报奖励以“应奖尽奖、足额发放”为原则,减少不必要的 个人信息的获取,提高举报奖励工作效率。对举报人就发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在合法基础上可以酌情考虑。

第九条  简化领奖程序。在生态环境部门微信公众号、官网上设置领奖平台,对1000元以下的小额奖励以电子支付形式发 放。对1000元以上的奖励通过平台转账方式发放。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在领奖 平台上进行领奖。 逾期不领奖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举报前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正在处 理中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间内的;

(四)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五)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不属实的;

(六)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定期梳理举报事项办理 进展,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主动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做到“应 奖尽奖”。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统 筹安排、予以保障。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奖励资金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建议及相应等级,由直接负责案件查处 的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据查处情况提出并报请生态环境部门主 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严格落实对举报人信息的保密要求,严厉打击泄 露举报人个人信息、通风报信和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真实、客观地反映有关事实,不得利用 举报诬告、诽谤他人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利用举报公开造谣,公开传谣或制造事端、恶意举报扰乱社 会公共秩序构成违法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 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打击侵犯举报人权益的行为。违反本规定要求, 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保护和奖 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试行)》(苏环办〔2018〕 522号)同时废止。



 
地区: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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