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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2011-03-15 687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池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池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的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增强市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储备粮实行代储管理体制。代储市储备粮企业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参照国家、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市储备粮各项业务制度,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局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的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等。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和水分、杂质损耗、保管自然损耗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市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规模,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要求和全市宏观调控需要进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储存规模,会同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下达市储备粮食计划至各代储企业并抄送其所在县(市、区)粮食局。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市储备粮的轮出、补库的数量、质量和价格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商定后下文施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任务,并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同时,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
 
  第三章  市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由市粮食局根据仓储企业的条件和管理水平,会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实地考察选点确定,遵循有利于集中管理,降低储备粮的储存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管理必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在仓外悬挂市储备粮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霉变、损坏;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审查核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市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拨补。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的数据统计工作,由承储企业定期报送其所辖的县(市、区)粮食局汇总后上报,并定期上报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加强对需要动用市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确定变更到条件好的企业代储。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各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所在的县(市、区)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检查,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迅速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市储备粮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虚报、瞒报市储备粮数量的;
 
  (七)在市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市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市储备粮霉变、损坏的;
 
  (十)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十一)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区: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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