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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 (皖政办〔2021〕14号)

   2021-10-22 697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安徽重要讲话指示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准确界定范围、确保过惩相当、借鉴国际经验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助力“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建设新阶段现代化美好安徽提供有力支撑。

二、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

(一)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可依据地方性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制定程序和格式,制定、更新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各市参照省级做法制定、更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备案。(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数据资源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各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均需各市、县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按要求及时共享至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

(三)依法依规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明确公共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是否可共享公开以及共享公开的范围、期限、方式等。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执行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政务公开办、省数据资源局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程序。完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与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以及省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按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安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要按规定统一公开所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政务公开办、省市场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水平。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补充目录采集信息,及时校核、更正错误信息,并实时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开制度,着力解决瞒报、迟报、错报等问题,进一步研究推动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其他行政行为信息上网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工作的协调配合,统一公示标准,优化公示流程,并将其纳入各级政务公开考核。(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政务公开办、省数据资源局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

(六)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省高院、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应急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药监局、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严格管理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确需实施的,其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通过“信用安徽”网站公开。认定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标准执行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修订。(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要及时更正,因错误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要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九)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可依据地方性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制定程序和格式,制定、更新安徽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各市参照省级做法制定、更新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备案。规范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对失信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其惩戒失信主体。(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修复机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及时受理修复申请。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应当加强对信用修复执行过程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畅通信用修复渠道,建立完善“一网通办”机制,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在线修复,支持各地设立固定受理网点开展线下信用修复。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结果互认,加快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同步更新信用门户网站的修复结果。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十三)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加大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的投入,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要按照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相关部门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委网信办、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着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

(十五)加快推动信用法规建设。推进《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办法》等立法进程,促进完善信用法规体系。执行《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以及建筑市场、道路运输、食品安全等领域地方性法规中信用建设相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确有必要加大惩戒力度的,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法建议,确保失信惩戒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遵循法治轨道,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组织实施保障

(十七)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本部门、本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考核评估。各市、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健全工作机制,充实人员力量,加强规范指导。(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政府督查室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强化追责问责。开展失信约束措施大数据舆情监测,对在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补充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补充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加强宣传解读。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依托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渠道,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现场活动等形式,做好政策解读,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围绕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加强培训指导和交流。深入报道诚实守信先进典型事迹,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大力弘扬安徽“诚实、厚道,守信、担当”的诚信文化理念,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开展规范清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失信约束措施进行规范清理。2021年11月底前,建立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失信约束措施台账,逐项提出清理意见,对现行制度中不符合要求但仍需保留的,制定规范完善方案,逐项完成规范清理工作;2022年1月1日起,与本意见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0月1日



 
地区: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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