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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监规〔2021〕6号)

   2021-10-09 505
核心提示: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对承担市场监管总局转移支付和省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考核管理。

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检验检测机构: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已经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30日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提高抽检监测工作质量和效能,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总局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对承担市场监管总局转移支付和省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考核管理。

第二章 承检机构工作要求

第三条 承检机构应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应具备健全的食品安全抽检工作制度、样品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回避制度等,落实国家和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各项要求,保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

第四条 承检机构应设立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结构,明确规定岗位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内容纳入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培训、考核,并做好培训工作记录。

第五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情况和数据;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未经允许不得分包或转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第六条 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省局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法人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与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应该主动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 承检机构应积极配合省局组织的日常动态质量考核和技术考核等工作,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或弄虚作假。

第三章 考核评价

第八条 省局对承检机构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进度、问题发现率等进行日常动态质量考核和技术考核,量化打分,日常动态质量考核和技术考核分值比例为6:4。

第九条 日常动态质量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检验任务完成情况及抽样覆盖率、均衡性、科学性;

(二)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率(问题发现率);

(三)报送的抽检监测工作数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填报情况;

(四)复检机构的复检工作情况;

(五)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交流工作完成情况和完成质量;

(六)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抽查情况;

(七)其他需要落实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 技术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留样复核检验。省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或根据实际情况随机组织对承检机构进行留样复核检验考核,每家承检机构至少抽取3批次的备份样品,按照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使用的检验方法送其他承检机构进行复核检验。根据具体检验项目确定初检和复核检验机构的得分。

(二)能力验证。省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能力验证,能力验证采取盲样考核、检验比对和实验室比对等方式。重点考核食品安全风险较高,实验操作较复杂、难度较高的检验项目。根据具体检验项目确定各机构的得分。

(三)现场检查。省局定期、不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实施情况,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相关制度执行情况,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及项目合同书承诺条件保持情况,实验室管理、质量控制等制度落实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对抽检监测数据信息问题较多、不合格样品检出率异常、被投诉或举报、未通过留样复核检验及能力验证的承检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现场检查采取抽查原始记录、查阅文件资料、现场问询、现场实验操作检查等方式,可复制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进行现场取证。对于现场检查时出现承检机构不配合的情况,检查人员可终止现场检查,并予以记录,作为后续处理的依据。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承检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情况由省局审定。

现场检查根据检查项目确定各机构的得分。

第十一条 省局组织对承检机构开展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根据日常动态质量考核和技术考核结果,确定承检机构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

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作为委托、分配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及招标加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二条 省局在考核中发现承检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承检机构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食品检验人员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三)泄露、谎报、瞒报、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的;

(四)利用抽检监测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终身不再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5年内不再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期限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被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整改后现场复查仍未通过的;

(二)拒绝、阻挠、逃避省局组织检查考核的;

(三)抽检监测工作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年度考核评价指标的;

(四)如分配的同类品种的抽检任务,在抽检过程中未能有效发现风险隐患,被外省或其他单位发现,引起社会危害或舆情不良影响的,或抽检结果严重偏离实际情况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食品抽检监测任务的情形。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约谈承检机构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并根据情形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3个月至6个月:

(一)未经允许擅自将抽检监测任务转包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检监测项目进行分包的;

(二)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备份样品丢失或损毁,无法进行复检的;

(三)应主动报告但未主动报告或申请回避,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

(四)承担复检工作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复检工作的;

(五)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检验报告的;

(六)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七)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

(八)其他影响食品抽检监测任务的情形。

第十六条 承检机构被终止委托或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期间,省局已经下达的抽检监测任务(包括承检机构已经抽样但尚未开展检验的),由省局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其他承检机构完成。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食品抽样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实施。



 
地区: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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