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主要水污染物”修改为“重点污染物”。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出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向南渡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向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九)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海事、规划和铁路”修改为“生态环境、海事、自然资源和规划、铁路”;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本规定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对《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价格管理相关工作。”
(二)删除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旅游景区应当在其售票处、入口醒目位置,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优惠政策等。”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价格的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各类举报投诉及旅游价格突发事件。”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明显或者重大错误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第八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照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科研、展览、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不依照规定申报检疫,或者申报检疫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不从公布的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引入口岸的指定通道进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销售、收购、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储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有上述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及有关人员实行从业限制的,执行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进行屠宰、生产、加工、销售、收购、储藏或者运输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动物进行屠宰、销售、收购、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十二)将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国家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本条例中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五)删除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管、海关、劳动监督保障、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修改为“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省物价部门”修改为“省价格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省财税部门”修改为“省财政部门”;将本条例中的“技术监督部门”“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统一修改为“消费者委员会”。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