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61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
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二)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修改为“科技创新类产业基金”。
(四)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后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技术转化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修改为“统计主管部门”。
二、对《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依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修改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浙江省专利条例》”。
(八)将法规条文中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标准化主管部门”。
三、对《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技术转让”修改为“技术转让、技术许可”。
(二)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修改为“完成、转化该职务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五)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
四、对《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对《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学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征收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六、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可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商店”修改为“办公建筑、商店”。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绕城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修改为“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居民”。
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删去第四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废物箱”、第二款中的“垃圾容器、废物箱”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删去第四款中的“和第三款”。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中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法规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法规条文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上述七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及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设计图纸、试验结果、试验记录、工艺、流程、配方、样品和数据等非专利技术和信息。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统筹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前款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应当载明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产业规划、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优惠政策、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技术交易规范等内容。
第七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的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或者联合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研究院、工程研究(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院士工作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硕士实践基地、大师工作室等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九条 鼓励企业利用政府科技信息网络等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合作等需求信息。
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支持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或者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让平台等。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对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军民融合技术转移平台或者机构给予补助,加快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
省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引进,建立健全管理规范,并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建立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确登记备案、转化实施、处置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组织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登记备案、转化时,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配合,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规定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和技术交易市场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标明。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合理确定挂牌交易、拍卖的基准价格。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留归单位,不上缴国库。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差旅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和技术交易市场公示的,单位负责人已按照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创新类产业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力量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保险费补贴、补助资金、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通过简便、高效、普惠的方式,支持企业和创业者进行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科技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向企业和创业者发放科技创新券或者直接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券用于购买科技成果和检验检测、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等服务。科技创新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各地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创新券使用平台,定期公布可以使用科技创新券结算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名录,简化科技创新券使用程序,提高使用效益。
科技创新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城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中间试验、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众创空间的确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制度,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减排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和使用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成套设备、通用和专用设备、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装备的研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及培训机构采用联合培养工程硕士、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等方式,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聘请优秀企业家、企业技术专家和创业投资人担任研究生兼职导师或者创业导师。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技术转化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用地等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离岗创业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
教育、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评价结果作为考核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工作绩效以及确定科研申报项目和给予经费支持的重要依据。
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贡献突出的,可以破格评定、聘任。
本条例所称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进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资金管理,优化预算编制方法,简化预算编制科目和程序,给予项目承担单位相应的预算调剂权限,加大绩效激励力度,建立符合科研活动规律和特点的差旅费、会议、因公出境等管理制度。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结余资金可以用于该项目科技成果转化和其他科研活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技术交易市场,为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科技成果交易提供便利。
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信息畅通、资源共享的原则,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通过技术交易市场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拍卖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作物种子种苗、种畜禽、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与标准化生产、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发展现代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及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的自主权,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等单位中选派科技特派员,为农业科技创新、农村科技创业、农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开展农村科技创业,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产业化。科技特派员的工资福利、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以及取得科技成果转化、农村科技创业的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提高企业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对全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五条 执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属于项目完成单位,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项目完成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协议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或者作为注册资本,享有相应的资产权利,承担相应责任,并指定所属专业部门统一管理科技成果作价形成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前两款规定获取奖励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净收入是指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扣除成本和税金支出后的余值,其中研究开发科技成果所用财政资金不列入成本。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改制为企业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按照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规定与本条不一致的,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科技成果。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订实施协议,且在专利授权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后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得收益归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奖励情况应当在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条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支付期限,应当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中规定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在奖励制度中规定奖励支付期限,也未与相关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奖励;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股权奖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市场委托或者政府采购方式取得的技术开发以及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技术活动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经费支出后,可以根据本单位规定对完成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前款规定的奖励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人,是职务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做出直接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奖励和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技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技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是指科技含量高,应用性强,具有创新性、先导性等特征,能促进现有产业改造提升或者转化为新兴产业的技术。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认定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等特征,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重要战略任务,制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相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资金重点投向符合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技经费的投入,重点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使用、监管的体制机制,组织开展对财政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后评估工作,加强对科技经费投向的整合和监管,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依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申请认定制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相关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运用社会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
第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机制,增加对高新技术人才引进的资金投入,积极吸引境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鼓励留学人员及华人华侨专业人士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省实施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并在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保障。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省外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境外、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充分运用境外、省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并依法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权属清晰、流转顺畅、保护有力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纳入相关标准,提升科技产品和科技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技术标准转化机制,加强对重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联盟标准的指导和协调,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为办理知识产权质押提供相应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实施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创建高新技术领域的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服务平台。
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管理,促进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园区、基地,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投资主体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产品,列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施优先采购或者首购;由政府出资或者立项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工艺等,政府可以实行择优订购。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化发展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其资格,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企业已享受的各种优惠所得,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八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和奖励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中侵犯他人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浙江省专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15年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四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五章 养老服务激励保障
第六章 养老服务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社会养老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
第三条 赡养、扶养老年人是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四条 社会养老服务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社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挥市场在社会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对社会养老服务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社会养老服务工作。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承担社会养老服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审核、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和检查等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街道的养老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并通过组织开展免费培训等形式,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鼓励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有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有重度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临时托养、上门探询、就餐、保健、文化、体育活动等服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项目登记制度,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合作组织,联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企业、志愿者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现有用房未达到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统筹调配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智能化技术手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利、快捷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第三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以护理型为重点、以助养型为辅助、以居养型为补充。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护理型养老机构为主。
第十八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应当安排收住。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
本条第二款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的家庭。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务用房、活动用房和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安全和质量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定价机制。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核准后实施。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费用结算及实施日期等事项。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安置方案的要求,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养老机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第四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进入本省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社会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组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工作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作为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基地,开展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条 养老护理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业务能力。
养老护理人员参加养老服务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康复技师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定期发布当地养老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
实行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志愿者可以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社会养老服务,并享有《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五章养老服务激励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发挥社会资本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多种类型的养老机构,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鼓励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或者享受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依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具体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根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社会养老服务补贴。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养老服务补贴范围扩大到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财政、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社会养老服务资金。
省级财政安排的社会养老服务资金应当向农村和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低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购买养老服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日常运营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税费优惠。
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四十二条 社会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执行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社会资本利用城镇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免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其使用性质并进行地价评估后,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和社会养老服务衔接制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与社会养老服务资源融合,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业务协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和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巡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诊疗保健等服务。
鼓励规模较大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将其认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衣、食、住、行、医、文化娱乐等需要的产品,提供相关服务。
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的,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养老服务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机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等相关地方标准,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受理对社会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举办者和服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养老服务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1985年6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根据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二条 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学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征收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和矫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帮助、关爱。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
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动。
学校应当重视和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发挥其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具体经费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者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公办学校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决定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七)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 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绕城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三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港口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规定的罚款限额内,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设定合理的罚款幅度。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