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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115号)

   2012-05-23 700
核心提示: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  2003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 
  2003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当前,我区国有粮食企业的历史包袱和遗留问题基本解决,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创造了有利条件。为了妥善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体制机制,加大改革力度,确保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推进,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精神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国粮财〔2006〕12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一)坚持政企分开,切实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真正走向市场。政企分开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的必由之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加强对粮食流通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治区要确认一批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加工企业,作为承担政策性业务的载体企业,政府实施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及其他粮食政策性业务,应当委托载体企业办理,并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要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流通主渠道作用,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二)以资产为纽带,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组织结构创新。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巴彦淖尔市等粮食产量大的盟市,可以现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为基础,通过改制重组,因地制宜地组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公司制粮食购销企业。其他盟市也要保留必要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鼓励各种资本参与企业改组改造,以资产为纽带,逐步培养若干个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对小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通过改组联合、股份合作、资产重组、授权经营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
 
  (三)规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稳定军粮供应渠道,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粮食企业,原则上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产权制度。企业改制中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2003年第3号)和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切实转换经营机制。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实行规范运作。充分发挥董事会的作用,建立集体决策和可追溯个人责任的董事会议制度,提高管理和决策水平。董事会和经理层要减少交叉任职,董事长和总经理原则上不得一人兼任。
 
  (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探索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管的有效形式。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加强国有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各地区在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对国家投资和利用国债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不得随意处置或改变其用途。要根据有利于粮食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管的有效形式,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统一管理各类粮食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六)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积极培育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快以粮食购销、加工企业为龙头的粮食产业化体系建设。在经营形式上,鼓励和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二次结算、代购、代销、代储、代加工、原成兑换、品种兑换和企业承租耕地。要重视和发展粮食加工业,加大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加工企业和其他多元化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支持企业发展粮食精深加工,延长产业链,增加产品附加值。对以粮油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特别是骨干龙头企业,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重点扶持。
 
  (七)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鼓励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粮食流通企业,引导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建立健全粮食行业协会,充分发挥粮食行业协会的自律和中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组织引导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粮食经纪人参与粮食流通,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各地区应当重视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工作,把改善农村储粮条件和建设农村粮油服务体系纳入农村现代物流建设总体规划,鼓励和支持粮食企业在发展农村现代流通中发挥积极作用。粮食部门应发挥技术优势,加强对农户安全储粮的技术指导,通过降低粮食产后损失增加农民收入。
 
  (八)研究建立新型粮食仓储管理机制,推动科技创新,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认真贯彻国家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粮食储存标准和粮食卫生标准,以保证粮食安全和满足市场需求为导向,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加强粮食储藏、加工、运输、检测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升粮食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降低粮食的数量、品质损失,保证库存粮食安全。结合粮食企业改革和人员分流安置,鼓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利用现有的仓储设施和技术力量向社会提供粮食仓储和技术服务。各有关部门对粮食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应在政策、资金、税收上给予适当支持。
 
  (九)做好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发挥政策性银行的职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信贷管理措施,积极支持粮食产业化发展。对自治区和盟市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粮食企业受政府委托收购粮食以及启动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收购粮食所需的信贷资金,在落实收购粮食的费用、利息和可能出现的价差亏损补贴来源的前提下,应及时足额发放。要按照企业风险承受能力,积极支持各类具有收购资质的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加大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精深加工和转化企业、工商联营企业及其他粮食企业、粮食生产基地和粮食市场建设等的贷款扶持力度。
 
  二、认真做好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财务挂账管理工作,研究企业经营性粮食财务挂账处理办法,妥善解决企业历史包袱
 
  (十)认真做好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工作。尚未完成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剥离上划集中管理的地区,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抓紧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剥离到旗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为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和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创造条件。已完成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剥离上划集中管理的地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管账责任,保证账务清晰,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集中管理后有关财务处理和会计信息统计,准确反映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变化情况;财政部门要及时向农业发展银行结算和拨付政策性挂账利息。
 
  (十一)研究企业经营性粮食财务挂账的处理办法。对经清理、审计的企业经营性亏损挂账,按照债务与资产一并划转和防止逃废银行债务的原则,结合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行有效管理,因地制宜地逐步消化或依法处置,也可以从企业剥离出来,指定部门集中管理,用企业国有股分红或用国有资产租金逐年偿还。
 
  (十二)继续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按照自治区统筹考虑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切实解决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所需资金。各地区要创造条件,实行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所需资金,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同时,继续在中央批准的限额内从粮食风险基金中专项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企业改制中资产变现资金在旗县粮食部门内部调剂使用。国有粮食企业要改善经营,加强管理,增加盈利,做好自筹资金工作;在正常经营期间,企业支付给分流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按国家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现行政策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规定将国有粮食企业分流职工纳入当地再就业规划和社会保障体系,并对符合条件的分流人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做好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工作,为其再就业创造良好条件。国有粮食企业要充分发挥现有购销网点和产业化经营的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面向农民、方便居民的服务业务,努力增加就业岗位,为分流人员创造更多的再就业机会。
 
  三、积极培育和规范粮食市场,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十三)继续培育、发展和规范多种粮食市场主体。鼓励各类具有资质的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引导多元投资主体投资各类粮食交易市场、粮食物流设施以及高科技粮油精深加工企业。
 
  (十四)严格执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认真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继续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入市资格审核工作。对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管,定期进行审核。
 
  (十五)加强粮食市场监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以及市场开办者和粮食经营者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收购、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等各种违法经营行为,对粮食市场经营实行分类监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质量、粮食保管和粮食运输的监管,质检、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管理、卫生检验检疫。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维护粮食交易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六)完善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做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布局规划,规范市场交易规则,完善市场服务功能,引导企业入市交易。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部分专项资金,用于粮食仓储、市场、物流、信息服务设施和粮食检化验方面的建设,重点扶持大宗粮食品种的区域性、专业性和成品粮油批发市场,加快大中城市成品粮油交易市场建设。自治区级和盟市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大力推广电子商务等先进的交易方式和手段,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发挥引导粮食市场购销价格的作用。要引导企业和农民利用粮食期货交易,发现价格,规避风险。
 
  (十七)加强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快实施粮食现代物流设施建设规划,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现代科技为支撑,合理布局,政策引导,重点建设从粮食主产区到主销区的粮食物流通道和物流节点,实现粮食物流主要通道的散装、散卸、散储、散运和整个流通环节的供应链管理,形成快捷高效、节省成本的现代化粮食物流体系。
 
  四、加强粮食产销衔接,逐步建立产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
 
  (十八)大力发展长期稳定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产销区双方以经济利益为纽带,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形成多元化的合作格局,发展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鼓励主销区粮食工贸企业在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和收购基地。鼓励主产区粮食企业在主销区粮食市场经销粮食,建立集收储、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粮食经营企业。
 
  (十九)建立有利于产销区协作发展的支持体系。到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收购基地的企业,可享受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铁路、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履行产销合作协议的粮食运输。农业发展银行要对产销区之间开展购销协作提供贷款和更加便捷的结算服务。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二十)健全粮食宏观调控体系。各地区要探索建立中长期粮食总量和品种结构都基本平衡的长效机制,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充分发挥储备粮的调节作用。各有关部门要健全粮食监测预警系统,进一步完善粮食价格监测体系和粮食供求、质量、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健全粮食应急机制。
 
  (二十一)完善粮食直接补贴和最低收购价政策。各地区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继续完善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政策,努力实现多产粮、产好粮的政策目标,确保补贴资金落到实处,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对不实行最低收购价的主要粮食品种,在出现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当地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节供求,防止出现农民“卖粮难”和“谷贱伤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探索制定保护农民利益和种粮积极性的政策措施。
 
  (二十二)进一步充实地方粮食储备。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核定和充实地方储备粮规模。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指导和督促地方储备粮充实到位。地方储备粮要严格管理,及时轮换,确保质量合格、数量真实。改善储备粮布局和品种结构,盟市中心城市要适当增加成品粮油储备。
 
  (二十三)保证粮食供给和市场稳定。各地区应根据重点掌握或指定一部分粮食加工和批发、零售企业,服从成品粮油供应宏观调控的需要,保证当地粮食供给和市场稳定。对粮食供应比较困难的山区、牧区、林区、水库移民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疆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保证粮食稳定供应。
 
  (二十四)落实和完善有关政策,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各级财政、粮食和税务部门要加大对粮食产业化发展的支持力度,对重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要给予政策支持。在粮食企业增值税政策调整以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继续按现行政策执行。对承储中央、地方储备粮和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企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储备粮费用补贴收入和军粮销售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加强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二十五)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管。自治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抓紧制订和出台粮食流通监管的相关配套办法。粮食行政管理及有关执法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体系,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
 
  (二十六)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和手段。统计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企业自觉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履行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销存等基本数据和情况的义务。
 
  七、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推进
 
  (二十七)全面落实粮食工作分级负责制。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在国家和自治区宏观调控政策下,切实对本地区的粮食生产、流通和安全负起责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持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品种平衡;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部分及时到位;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保持市场粮食价格的基本稳定,保证市场粮食的有效供应。
 
  (二十八)加强和充实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职责的需要,依法确认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职能职责,健全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从2007年起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关系到广大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关系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把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不断推向深入。


 
地区: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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