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卫生健康委(社会事业局),姑苏区民政和卫生健康局,各直属单位,委机关各处室:
经研究决定,现将《关于全面推行卫生健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9月13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关于全面推行卫生健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府办〔2021〕49号)工作部署,在全市卫生健康系统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苏重要讲话指示精神,紧紧围绕“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工作思路,坚持问题导向、高效便民、协同推进、风险可控、共治共享的原则,全面推行卫生健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卫生健康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力推动苏州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全省前列。
(二)工作目标
在全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行政事项”)时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新治理模式,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证难等问题,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二、主要任务
(三)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卫生健康证明事项
本方案所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在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本方案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卫生健康证明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由法律、 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2.形式审查事项;3.是否符合或者达到承诺的条件、标准、要求,申请人可以自行作出判断。重点对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或者社会反映强烈、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率先推行告知承诺制。
全市卫生健康系统执行省政府公布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因工作实际需要,确需在省级清单外增加实施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牵头处室:政法处,责任处室和单位:各有关处室,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四)规范工作流程和格式文本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充分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对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要求,科学规范工作规程,完善办事指并及时更新,方便申请人查阅或者下载相关办事材料。
告知承诺制格式文本应当符合全面准确、权责清晰、通俗易 懂的要求。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证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 证明内容,承诺方式,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 任,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人已知晓和理解告知事项、已符合需要证明的相关条件、意思表示真实、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和约束惩戒等。告知承诺制格式文本应按照省卫生健康委制定的格式文本执行,确需新增、修改或者删除有关格式文本内容的,应当按程序征得省卫生健康委同意后方可实施。(牵头处室:政法处,责任处室和单位:各有关处室,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五)完善承诺机制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鼓励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方式。申请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代替提交证明材料的,作出书面承诺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视为申请人已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材料。在行政事项办结前,申请人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重新计算办理时限。(责任处室和单位:各有关处室,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六)强化承诺核查
承诺核查以在线核查为主,也可以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开 展现场核查。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相关信息共享平台收集、比对相关数据,实施线上核查。确需进行现场核查的,要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避免烦企扰民。相关数据尚未实现网络共享、难以通过上述方式核查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建立事中事后核查制度,针对证明事项特点、风险等级和信息化建设状况等因素分类确定核查办法,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免予核查的事项,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需要核查的事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确定的核查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排查不实承诺。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牵头处室:政法处、监督处,责任处室和单位:各有关处室,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七)健全信用管理
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依法科学界定告知承诺失 信行为。建立诚信档案和虚假承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形成告知 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 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并通过相关信用平台、网站向社会公开,实现部门间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依法加大失信惩戒力度,根据虚假承诺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失信程度分级,区分不同失信情形依法依规实施相应惩戒措施。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鼓励申请人纠错守信,创造约束有度宽松有序的市场环境。(牵头处室:监督处,责任处室和单位:各有关处室,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八)强化风险防范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梳理工作环节风险点,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制定防控措施,防范因申请人虚假承诺办理的事项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不实承诺等情形的,在失信信息有效期届满前或者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由代理人代为承诺的,需经申请人特别授权,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的除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部门网站或者地方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事大厅、公示栏等服务场所向社会公开告知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引入事前信用预警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加强事前风险防控。对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降低行政赔偿风险。督促申请人落实主体责任,鼓励社会监督,强化行业自律,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营造多元共治格局。(牵头处室:政法处、监督处,责任处室和单位:各有关处室,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九)推动数据共享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大数据主管部门推进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工作,建立告知承诺制在线核查支撑体系。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信息资源,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大数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分级接入相关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和维护本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源,并对数据真实性负责。(牵头处室:规信处,责任处室和单位:各有关处室,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三、保障措施
(十)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举措、结果有考核。市卫健委各处室要切实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及时掌握省级主管处室的工作要求,充分发挥带动引领作用,及时研究解决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指导督促。(责任处室和单位:各有关处室,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十一)开展培训宣传
要组织开展告知承诺制学习培训,充分运用办事大厅、报刊、 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平台,加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政策宣传,积极推广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提高社会影响力和公众知晓度。对于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全社会广泛参与和监督。(责任处室和单位:各有关处室,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十二)强化督促检查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把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相关考核指标体系并开展督察。对工作中表现突出、企业和群众评价满意度高的单位及人员,要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中违纪违法的单位及人员要依纪依法问责。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督查考核,优化改革成果,让企业和群众不断增强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责任处室和单位:政法处,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卫生健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2. 苏州市卫生健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
附件1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卫生健康证明事项清单
(第一批)
序号证明事项事项名称实施部门
1乡村医生拟聘用证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
2乡村医生学历证明
附件2
苏州市卫生健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减证便民”行动,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以及《江苏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在依法向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卫健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卫生健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申请人在向卫健部门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卫健部门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卫健部门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四条 卫健部门办理行政事项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适用本规程。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高效便民、协同推进、风险可控、共享共治的原则。
第六条 卫健部门执行省政府公布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
卫健部门在省级清单外增加实施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应当经过风险评估并征得省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苏州市人民市政府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建立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清单范围,并根据实施情况和设立依据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卫健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告知书、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卫健部门窗口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浏览、查询、索取或者下载。
第十条 卫健部门应当根据行政事项办理流程和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制作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内容主要包括:
(一)办理行政事项的卫健部门;
(二)行政事项设立的法定和政策依据;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
(四)事中事后核查的方式;
(五)办理流程和时限。
第十一条 卫健部门应当制作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以下内容:
(一)证明事项的名称和设定依据;
(二)证明的内容;
(三)承诺的方式;
(四)承诺的核查和公示;
(五)不实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卫健部门应当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相关规定、办事流程和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卫健部门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自主选择采用告知承诺方式或者依法提交证明材料。鼓励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事项。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事项的,应当提交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信息;
(二)已经知晓和理解卫健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已满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和约束惩戒;
(五)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事项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卫健部门办公场所办理的行政事项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承诺书后,卫健部门应当依据书面承诺办理行政事项,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卫健部门应当根据证明事项的特点、风险等级和信息化建设情况确定承诺核查方式:
(一)在线核查,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核查的证照类证明事项,应当现场或者在相关行政事项办结之日起7日内完成;
(二)现场核查,需要至现场检查、勘验的证明事项,应当在相关行政事项办结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三)协助核查,相关信息未实现网络共享、卫健部门难以独自核查的,可以在相关行政事项办结之日起30日内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完成;
(四)公示核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可以在相关行政事项办结后通过政务服务平台、部门网站或者在办事大厅、街道(社区)公示栏等场所向社会公示30日。
被请求协助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苏州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卫健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行政事项的特点,决定对申请人的承诺是否免予核查。
第十九条 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卫健部门应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给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虚假承诺获得行政给付的,申请人应当退还给付的款物;未主动退还的,卫健部门应当依法追偿。
第二十条 卫健部门尚未作出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书面提出撤回承诺申请,经卫健部门同意后撤回承诺,按原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日常监管中,卫健部门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事项的企业和群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将申请人承诺情况全面记入信用档案。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联合信用惩戒。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畅通监督举报渠道,对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投诉举报的,卫健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印发全面推行卫生健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