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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监管局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的通知 (赣市监规〔2021〕3号)

   2021-08-19 245
核心提示:对列入“免罚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不得突破《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

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司法局:

现将《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作为适用免罚清单制度的执法主体,要明确责任、强化措施,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格规范实施免罚清单制度,既防止滥施行政处罚行为,也防止应罚而不罚,真正将这项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要定期调度贯彻落实免罚清单制度情况,每季度末将本地适用“免罚清单”不予立案、立案后不予处罚及贯彻落实等情况(见附件)报送省市场监管局法规处,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二、各地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通过案卷评查、执法检查等方式,积极推动免罚清单制度全面、准确落实。

三、对不执行免罚清单、乱执行免罚清单放任违法等破坏营商环境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附件:贯彻落实免罚清单制度情况统计表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  江西省司法厅

2021年8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按照《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按照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精神,落实《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坚持问题意识、目标导向,坚持实践引领、创新推动,牢固树立包容审慎监管、为民办实事理念,为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促进全省市场监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监管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激励市场主体及时自我纠错,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提高依法合规经营的自觉性,着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坚持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并重的监管方式,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总结执法实践,制定出台全省统一的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将新修订《行政处罚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情节具体化、标准化,细化规范“免罚清单”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将“执法与指导”“处罚与教育”有机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差异化、精细化、长效化的市场监管模式。

二、准确把握适用条件

对列入“免罚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不得突破《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在具体适用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或“免罚清单”对适用情形另有要求的,可以参考以下认定标准。

(一)同时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项条件,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违法行为轻微:有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的,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少于5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少于2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违法行为无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违法所得但有持续时间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30天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

及时改正: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十五日。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同时具备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项条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初次违法: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未曾有因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造成特定对象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及时改正:同第(一)项“及时改正”的认定参考标准。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自我举证已经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市场监管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目前省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免罚清单”尚为第一版,所列事项并不是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全部事项,认定参考标准也不能完全适用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所有情形。“免罚清单”未列入、或者按照认定参考标准难以涵盖的情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是否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进行认定,不断完善与新形势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对于不完全具备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条件,但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相关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三、严格掌握不予适用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罚清单”:

(一)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罚情形除外;

(三)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其他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四、严格履行适用程序

(一)主动告知当事人适用“免罚清单”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办案中,认为违法行为属于“免罚清单”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指导,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适用“免罚清单”的具体要求,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自觉守法。

(二)适用“免罚清单”不予立案。市场监管部门在立案前经核查,认为适用“免罚清单”达不到立案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确保有据可查,并做好不予行政处罚的过程记录、资料整理及归档等工作。

(三)立案后适用“免罚清单”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在立案后,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适用“免罚清单”情形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履行审核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免罚清单”可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说理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四)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对于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事项,除当场立即改正的以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并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五)积极探索教育方式。市场监管部门适用“免罚清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灵活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法律学习考试等方式,教育引导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学法守法,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留存。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一)强化免罚后续监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适用“免罚清单”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后,应当开展复查,对改正后不符合要求,或者改正后再次违法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上级交办等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将适用“免罚清单”的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案件线索来源方。

(二)统一执法办案尺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适用“免罚清单”案件的审核,坚决纠正事实认定不清或程序违法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件,避免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处罚结果畸轻畸重。

(三)动态管理“免罚清单”。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免罚清单”未列入、认定参考标准未涵盖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请及时将相关案例情况报送省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将定期组织对“免罚清单”实施情况进行效果评估,结合执法实践,在“免罚清单”(第一版)基础上公布后续版本。

六、强化组织保障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精神,准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性质、功能和作用,准确把握行政执法工作的定位,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在部署工作、考核评估中既要围绕中心工作注重执法办案质量,更要注重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防止片面追求处罚数量和罚没收入。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严格规范实施“免罚清单”,确保包容审慎监管取得实效。要完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坚决纠正拒不执行“免罚清单”或者滥用“免罚清单”制度的情况,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免罚清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营造舆论氛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免罚清单”制度的宣传力度,全方位、多角度宣传“免罚清单”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适用“免罚清单”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将纳入全省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范围,各地要及时报送本地适用“免罚清单”的优秀案例,省市场监管局将适时组织评查分析,定期发布适用“免罚清单”的典型案例。

附件2

                     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行为
1 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4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5 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8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被受理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许可申请材料并受理,但从事食品、药品等关系生命健康安全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品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行为
10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11 未公布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
12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3 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如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涉案产品品类的合格证明文件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5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6 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7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8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9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未按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 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数量少而且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不含餐饮经营者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6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反网络商品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2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8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提前三十天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29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 向消费者提示了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但标注不明显,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3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3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3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9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0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服务不符合规定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1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少于三年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2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4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6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合同违法行为
47 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违反商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48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销售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没有违法所得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50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驰名商标所有人陈述性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在自有经营场所和自有新媒体(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使用,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53 广告主发布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自有新媒体(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发布,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54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 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有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发生违法广告,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有效期内,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商品包装、说明用字有关用语规范的行为
62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者未标注净含量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63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64 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专利有关规定的行为
65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没有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66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 尚未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 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第六条:“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第七条:“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67 会展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的行为
6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9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 违反特种设备有关规定的行为
70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1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73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74 电梯维保记录未经电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或者对电梯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等信息填写不全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有证据表明为电梯管理人员据不签字,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经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人的,应当书面记录交付的人员、时间,电梯钥匙的数量以及技术资料的内容,并由交付双方签字确认。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75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网上告知义务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网上告知义务:……”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 违反计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76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7 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8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或者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79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80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81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2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 违反认证活动有关规定的行为
83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84 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85 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86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 违反产品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87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依法实施消费品召回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88 汽车生产商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或者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89 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90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十五 违反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91 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存在瑕疵 除按假、劣药处罚外,无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92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 情节轻微,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93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4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95 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96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97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销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 情节轻微,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98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不良事件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99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100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规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 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附件3
贯彻落实免罚清单制度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统计期间:
  适用免罚清单案件数 其中 免予罚款数额 免予其他行政处罚次数
不予立案 不予处罚 (万元)
合计          
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网络商品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合同违法行为          
违反商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商品包装、说明用字有关用语规范的行为          
违反专利有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特种设备有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计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认证活动有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产品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其他          
填报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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