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和决定等相关工作,保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高效,促进依法行政,避免和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和决定相关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8月5日
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和决定相关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和决定等相关工作,保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高效,促进依法行政,避免和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等规定,结合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以市局名义及市局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审核和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等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案件审核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过罚相当的原则,并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为标准,实行书面审核制度。
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应当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最终决定。
第四条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法制审核由市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实施,案件审核由办案机构负责实施。
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审核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市场监督管理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案件听证人员不得作为法制审核人员。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条以市局名义作出的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在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市局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负责案件审核。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相关业务科室或办案机构具体承办,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一)对食品类违法行为拟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的决定;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批准;
(三)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银行账户的批准;
第七条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办案机构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对案件的拟处理意见,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九条审核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六)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八)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审核机构自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案件审核经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法制审核经市局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办案机构。
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法制审核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应当在法制审核机构退卷后三个工作日内,由法制审核机构提请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报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组织实施。
符合《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提请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报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时将批准情况告知法制审核机构,由法制审核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决定事项。市局负责人应出席会议,会议原则上由市局主要负责人主持,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主持的,由其指定市局分管案件的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主持会议。受指定的主持人应当将会议结果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
前款所称市局负责人,包括正职、副职负责人、分管讨论决定案件涉及有关业务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
讨论决定案件涉及的有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办案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核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案件审核人员、公职律师应列席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
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主持人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相关业务科室人员、专业人员、法律顾问列席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
第十四条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市局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局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列席人员的回避,由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时间、地点和人员由主持人确定,法制审核机构负责通知出席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办案人员应于召开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五个工作日前将案件汇报材料送至法制审核机构,由法制审核机构将案件汇报材料分送出席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汇报材料内容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调查情况、案件的难点、疑点或者争议问题,并提出办案机构的建议和意见。参与案件集体讨论人员应认真阅读,准备意见。
参与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的市局负责人超过应出席人员半数时方可召开会议。
第十六条集体讨论决定会议程序:
(一)办案机构(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裁量理由(或者申请案件继续延期的理由)、处罚建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等;
(二)审核机构(人员)汇报案件审核意见;
(三)出席人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并进行集体讨论;
(四)出席人员发表意见;
(五)列席人员依主持人征询发表意见;
(六)主持人根据本规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出席人员针对讨论的案件应客观、公正地积极发表意见并明确表态,不发表意见或不表态的视为无意见。
案件集体讨论决定最终意见由主持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主持人作出的决定与出席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上说明理由。
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一般应当即时作出决定。但出现案情复杂、对法律适用分歧等因素影响决定的,主持人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上级及有权机关提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后,再次组织集体讨论决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一般不得超过2次,并遵守法定处罚程序规定的案件办结时限。
第十八条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应当由办案人员制作《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见附件1),对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发表的意见、建议均要逐项如实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注明,经会议出席人员签字确认后,存入案卷。
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九条参加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人员应当对案件讨论情况保密,不得泄露相关人员发表的意见、集体讨论意见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经案件集体讨论作出的处理决定,办案机构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讨论决定的事项。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或市局负责人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后,按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再次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以市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市局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对于应当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办案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书面(见附件2)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行政处罚文书编号由各办案机构按照“驻市监+文书类别〔年份〕顺序号+号”的规则,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自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市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工作机构为复议承办机构,负责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草拟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务机构的,相关机构分别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牵头机构负责草拟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经法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后,复议承办机构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市局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法制审核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行政应诉工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承办相应的行政应诉工作。法制审核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分别呈送市局主要负责人、被诉业务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及应诉承办机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拟订答辩状,确定应诉承办人员,并在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三个工作日前,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并确定一名人员指导案件应诉工作,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由应诉承办机构和法制审核机构共同提交市局分管涉诉业务负责人审查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docx
2.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