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广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司法厅反映。省司法厅要加强指导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和跟踪评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21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要求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全省统一的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统一归集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应当与“互联网+监管”系统、广东省“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广东等公开、公示系统或者平台实现数据共享,避免数据重复录入。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以人民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执法,由本级承办部门负责公开、公示。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由受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录入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政府网站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公示的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执法协议、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等。
(四)程序信息: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期限、费用、程序等,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征收的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行政征用的补偿标准、程序等,行政许可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清单信息:权责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核准本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并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时,应当全程佩带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执法窗口岗位: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证据、法律依据,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回避、救济渠道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信息;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方式。
第十三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类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四条 全文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名字或名称;
(二)自然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行政执法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脱密脱敏处理后公开。
第十六条 按照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公开行政执法结果的,不公开理由应当在公开时限内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并形成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数据公开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由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编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公众,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通过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应当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布外,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网站、政务新媒体;
(三)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
(四)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
(五)国家、省级开发建设的行政执法业务数据公示系统;
(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更新和撤销的程序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或者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执法主体公开了第十五条不予公开情形的行政执法结果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立即从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渠道。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
(三)未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原省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印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广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要求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行政执法主体购置、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上线应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三类执法行为全过程网上流转,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全记录。
未使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的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全省各级共享交换平台,按照统一的标准将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向省政务大数据中心报送。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第九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的下列事项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的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情况;
(七)证据保全的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的情况;
(十一)专家评审的情况;
(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审核、决定环节的下列事项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情况;
(五)审批决定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的下列事项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
对其他执法环节,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明确本单位音像记录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音像记录范围,由承办部门在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中列明。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现场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记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及时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
现场有关人员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对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或者损毁音像记录设备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权,除有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不得进入、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第二十三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原则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储存至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具备储存条件1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音像记录设备和音像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行政执法主体自行确定。音像记录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使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或者其他符合数字政府改革建设要求的行政执法系统的,可直接利用政务云资源保存音像记录资料,不需要再另行制作档案材料。
其他未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化的单位,对音像记录证据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整理归档,保存期不得少于案卷保存期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司法行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行政执法主体原则上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因设备使用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音像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九条 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原省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印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法制审核机构对该执法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承办部门负责法制审核初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法制审核机构原则上与具体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分开设置。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自法制审核机构依照本单位职能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按照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5%的要求,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并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法制审核人员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为履行法制审核职责提供辅助性法律服务,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可以适当扩大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及金额等因素,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的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的行政执法事项,由承办部门在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中列明。
第三章 审核规范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或者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应当在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提交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向法制审核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调查取证记录。
如有下列材料应当一并提供:
1.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2.风险评估报告;
3.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主体为人民政府的,承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供法制审核材料时,还应当附上本部门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资格;
(二)事实、证据;
(三)法律依据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四)执法程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一)认为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退回承办部门或机构
1.执法主体不合法、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法律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决定明显不当的;
6.超越权限的;
7.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第二十条 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具体审核建议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核。
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对具体审核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充分协调研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提交法制审核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未按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原省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印发的《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